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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a与上海**限公司莘庄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a与被告上海A超市**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a的其委托代理人杨a、徐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4日上午在被告店内购物,被被告工作人员手拖叉车撞在其右足跟而摔倒。其为此曾于2011年9月向闵**院起诉,2011年12月法院作出(2011)闵*一(民)初字第13167号(以下简称13167号)判决,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并对前期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其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其长期卧床需人护理,被告拒不承担合理的护理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36,230元(36,230元×5年×2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护理费17,400元(24小时子女护理费3,400元/月×2个月+12小时护理费2,500元/月×2个月+根据最高院32条规定,由于原告年龄过大,难以康复、生活自理,故要求增加一般护理费1,500元×4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均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其合计48,424元;2、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及家属造成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75周岁,对于计算5年、9级伤残系数20%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其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情况、伤残等级等情况依法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1,000元/月计算4个月,但同时应该扣除13167号案件已计算的陪护费520元。交通费,对于救护车费等交通费已在13167号案件中处理,故原告现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原告之后的就诊等情况对应,且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否则其难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身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其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店内购物,被被告工作人员手拖叉车撞在其右足跟而摔倒。原告为此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本院作出13167号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120元、陪护费520元、查询费,合计23,438.54元。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摄片费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浦a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31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13167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责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现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6,23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其年纪较大,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收据不足以证明陪护费系医院收取,故本院采纳被告应扣除陪护费的辩解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分段护理、增加护理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并依据相关规定酌定护理费为4,88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鉴定等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现其主张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6,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摄片费100元,合计46,11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36,888元,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41,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A**莘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a41,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80元,由原告浦a负担67.8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莘庄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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