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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30分,在申兰路润虹路路口,原告沿申兰路由南向北骑电瓶车通行,被告沿润虹路由东向西反向骑电瓶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处理伤情共支付医药费32,356.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报告、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原告为处理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2,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61.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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