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浩,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随受雇车辆雇主徐**一同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莲花南路XXX号莲花南路建材钢管交易中心第41号上海隆兴发木业经营部提货。被告铲车司机在往货车装运木材过程中,由于木材打包带断裂,木材散落,将躲避不及的原告砸中,致使左臂、右腿当场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医院救治。现已经出院正在康复中,事发后就原告赔偿问题曾经由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42,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671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11,800元、鉴定费2,300元,总计341,437.16元。扣除被告已付4万元,赔偿总额为301,43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有出入,当时木材并没有砸中原告,而是原告处理不当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随雇主徐**一同到被告处提货。被告李**让原告上车帮忙垫木块。随后铲车司机在往货车装运木材过程中,由于木材打包带断裂,木材散落,原告在躲避过程中跳下货车,导致受伤。事后,被告垫付了救治费4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待划清责任后,多退少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所述事故的经过。

以上事实,由报警回执单、询问笔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协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旁听过案件审理,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系货车司机,因被告叫原告垫木块,故而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考虑各自过错。从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来看,系因装卸木头的打包带断裂造成了危险,原告跳车避险属于人的正常反映,故对于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垫好垫木后仍站在车上,贴近正在装卸的木头,本身未能注意到可能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2,242.1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20元。营养费支持2,400元。护理费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114,504元。交通费支持400元。衣物损失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鉴定费支持2,300元。律师费支持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77,666.16元。由被告承担80%,金额为222,132.9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82,132.93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人民币182,13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62元,由被告李**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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