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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祝*、潘*,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09年12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及朋友熟人在被告开设的上海市徐汇区某火锅酒楼就餐完毕,原告为不浪费欲将吃剩的大半瓶“可乐”带走时,被告的一名服务员出来阻止,由此发生争吵、推搡。被告服务员怕店内财产受损,逼迫原告到店外谈,听到争吵后,被告领班等人即出来帮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避免受到伤害只得退让并逃向店外,但被告方不依不饶一路追打并在店外对原告连打带推,致原告从一米高的5级台阶处跌落,造成右髌骨骨折,后被告方一人还用一套消毒后餐具猛砸向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裂伤。后经人报警解救了原告,原告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急诊。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至被告处用餐,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险被告出动多人殴打原告治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7.05元、救护车费251元、交通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便盆费23.80元、调查费4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事发当晚,原告在被告处用餐结账时,使用假币付款被被告员工退还,为此原告有所不满。原告离店时,故意将被告作为赠饮的“可乐”带走,遭被告员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拽住被告处领班吴**的衣领硬拉出店外并大打出手,一直推打到台阶处,原告还用脚踢吴**,期间原告不慎踩空跌落至台阶下而受伤。事发时,吴**因交通事故造成手臂受伤绑着石膏,故不可能还手。原告跌落台阶后,也没有人用餐具砸其头部。在原告的验伤单上没有头部受伤的记录,其出院小结上记录的也是不慎跌倒致骨折。被告方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伤势是其自身造成,应自负后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中有部分业经保险理赔。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且需提供社保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律师费,主张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系上海市徐汇区某火锅酒楼(以下简称某酒楼)个体工商业主。2009年12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在某酒楼用餐完毕结账后,欲将店内赠饮带出店外,遭被告店员阻止,双方在店内开始交涉并有言语争执,持续六分钟左右。后原告与被告店内领班吴**因一言不合,而拉住吴**的手欲至店外“谈”,吴**挣脱后跟着原告出了店门,双方一出店门原告即殴打吴**,被告部分店员则跟出店外,之后双方互有推搡,期间原告跌落于店外的台阶处致伤。经报警处置,双方纠纷平息。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膝髌骨骨折,次日收治入院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2010年1月5日出院后即转上海**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1,227元、救护车费251元、便盆费23.80元。

2010年8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纠纷所致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1年1月14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在涉案纠纷中遭外力作用致右髌骨上下极完全分离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其后续治疗为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汽车美容装潢部工作。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为诉讼而查询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支出调查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10接处警登记表,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被告员工吴*笔录,证人王*、陈*、吴*、魏*、阮*、李*证词,原告验伤通知书,上海**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上海**心医院出院小结,复医(2010)伤鉴字第984号、华*(2010)法医残病字第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聘用合同、解聘通知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医疗费、救护车费、便盆费、调查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后,因赠饮问题而与被告店员交涉时,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仅因言语不合即欲以暴力解决并首先殴打被告店员,造成纠纷扩大,且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店员在纠纷中对原告进行了直接的伤害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故就原告的人身伤害,其因自负大部分的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未有效得安抚原告情绪,以致纠纷扩大至肢体的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依法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赔偿的份额,本院酌定为20%。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救护车费、便盆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经保险理赔部分,因属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所理赔,故依法不能相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处理事故、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390元。残疾赔偿金,有在案鉴定的伤残评定结论为证,本院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63,676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休息期意见,酌定为19,482元。护理费、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所需护理、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鉴定费、调查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为本案诉讼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酌定为1,0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争议情况,酌定为3,000元。该两项原告损失,不再予以分责。原告所需后续治疗的费用,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21,227元、救护车费2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便盆费23.80元、调查费4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948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189.80元的20%计22,237.96元;

二、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原告钱*负担1,146元,被告孟*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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