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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上海*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上海*电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汤顺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0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公司员工王*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燃气助动车在本市番禹路近虹桥路约100米非机动车道内与步行横过番禹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分别构成身体十级伤残、精神障碍三级伤残,并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32.40元、护理费17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3,271元,合计776,034.40元的40%,计310,413.7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王*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按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天气的描述有异议,事发当天下大雨,路面湿滑,视线不清晰。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原告至胸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当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并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中业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护理费应当计算6年;对原告的其余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7时02分许,被告*公司员工王*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燃气助动车(车牌号为*)在本市番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进虹桥路约100米处时,恰逢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番禹路车行道,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王*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在路段上横过车行道时未注意观察避让来往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外伤(双额、左*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颅底骨折)。2010年3月3日,该院为原告行双侧额叶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原告哮喘发作、平喘治疗效果欠佳、呼吸困难、缺氧,给予皮穿刺气管插管术。2011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气管切开术后气道狭窄;2、脑外伤术后;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原告在四五五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17,993.76元(包括伙食费1,140元、护理费21,974元)。

2011年10月25日、11月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林*于2010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林*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林*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被鉴定人林*颅脑交通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营养180日、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5周岁。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审理中,原告当庭同意将其至胸科医院治疗肺部感染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并同意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合并计算,但否认原告医疗费业经医疗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调解终结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配送跟踪表、快递凭证、入职简要培训表、燃气助动车行车执照、操作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事发时王*系在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至四五五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94,879.76元(已扣除伙食费1,140元、护理费2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其至胸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业经医疗保险理赔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143,271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以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以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市男性公民平均寿命,被告主张护理费计算6年的辩称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由本院参考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已支出的住院护理费,暂定以6年为限酌情判定为7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9,080元。

关于营养费,由本院综合两份鉴定结论合并支持7,800元。

关于鉴定费4,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11,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合计687,030.76元,由被告*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206,10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电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206,10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计3,226元,由原告林*负担1,290元,被告上海*电子**限公司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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