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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从事装修行业。2009年12月28日起原告被雇佣至被告住所地即本市*路*号*座*座装修,担任木工。2010年1月3日晚7时许,原告在施工时致右眼损伤。经治疗,原告的右眼因该次事故已丧失了视力。原告认为,被告位于*路*号的工程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应当与原告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雇主张*、张*无法找到,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37.7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373元、住宿费1,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市*路*号*座*座系被告办公地点,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确在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搬入该处。装修工程是通过一位范姓客户介绍的工程队进行施工的,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被告与工程队系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不是要式合同,不必审查相关资质。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所称的张*、张*,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雇主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对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装修时受伤,且被告从未听说过有人受伤的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鉴定书并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已从其他途径对该费用获得赔偿,故对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起在本市*路*号*座*座从事装修工作,担任木工。2010年1月3日晚,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致右眼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并于当日行右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于2010年1月12日行右眼pha*o+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冷凝+气液交换+*3F8充填术,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12日再次入住上海**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至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

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吴*外伤性白内障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上海**心医院病史资料(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记账联及费用清单、租赁协议、房产证、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沈*的证言、物业公司保安当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争议一,原告是否系在被告处装修时受伤。虽然被告不予确认,但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与被告陈述其营业场所的地址及装修时间一致,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物业公司保安当班记录、证人沈*的证言,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被告仅以不知情而否认该事实,并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受案外人张*、张*雇佣而在被告处进行装修工作,被告并非原告雇主。被告将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工作交由他人进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雇主应当属于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无法找到其雇主,主张被告对原告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其系通过客户介绍找人进行施工,被告对承揽人的具体情况毫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自身应当注意*防护,原告未能注意*施工导致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

争议三,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两次在上海**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原告称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但因遗失发票原件,故提供上海**心医院住院医药费记账联、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可能从其他途径对该费用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已获得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江苏**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无对应病史,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27,252.80元(已扣除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表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且原告本人亦在本市从事木工工作,不在户籍地从事农业工作,故对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63,676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以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原告误工费7,6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虽未能与原告就诊记录完全对应,但其主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家属来沪探望而发生,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76元。原告为查询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支付的查档费4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查档费发票金额为80元,原告未能说明多支出的金额的用途,对多支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其金额本案难以确定,故对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9,103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30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83元、查档费12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918元(原告已支付3,407元),由原告吴*负担3,718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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