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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x为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xx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本市茶陵路-茶陵北路口,遇被告轿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欲绕行,但轿车车门突然打开,差一点撞至原告。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车内一女子辱骂原告,原告随即回了几句。被告下车,挥拳打击原告左眼、脸部,并将原告踢倒在地。后110民警赶至现场,纠纷得以平息。原告根据民警开具的验伤通知单进行验伤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街道调解部门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500.88元、误工费7,53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本市茶陵路-茶陵北路口,遇被告轿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欲绕行,但轿车车门突然打开,险些撞至原告。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车内一女子辱骂原告,原告随即回了几句。被告下车,挥拳打击原告左眼、脸部,并将原告踢倒在地。后110民警赶至现场,纠纷得以平息。原告根据民警开具的验伤通知单至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验伤及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500.88元。200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内、底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街道调解部门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期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信息查询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工资调整协议、调解谈话笔录、被告书面承诺、原告本人声明、调解不成告知书、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妥善处理矛盾,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应认定被告承担纠纷全部责任。原告因上述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500.88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调整协议,本院确认为5,5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护理期限,确认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并无超出合理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亦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x医疗费1,500.88元、误工费5,5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x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荣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79元,由原告荣xx负担25元,被告王xx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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