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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徐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同学一起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打篮球,后被告及其同学5人过来提议一起玩三打四篮球赛。比赛过程中,原告在持球时发现篮下有空档,便晃过防守队员冲入篮下上篮,起跳投篮时,突然被被告从后方冲撞失去平衡摔倒,致使腿部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2,423.68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45,66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身体单薄,参加篮球运动,事故发生前移动位置必定在篮筐周围,无需追原告。原告拿球上篮,被告与其保持正面位置,即使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作用力也没有那么大。事发时,原告曾对他人说起受伤的腿之前受过伤,原告的旧伤无法排除。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有人身危险性,篮球运动的比赛规则把该项运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参加该项运动的人员不犯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方某某与同学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打篮球,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发现篮下有空档,便冲入篮下欲上篮,被告汪某某起跳防守,与原告正面相撞,两人同时直立落地,随即原告坐地表示疼痛,并呼叫120送医。

2011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史载,原告方某某左小腿外伤后疼痛、肿胀。检查:左小腿中段压痛(+),肿胀,血运可。摄片示:左*腓骨骨折。诊断:左*腓骨骨折,处理:跟骨牵引。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入住上海**民医院,入院后予手术治疗,术后好转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42,460.98元,护理费405元。

受上海**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方某某因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事故发生后,中国平**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健享人生B条款》计算给予原告方某某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元,住院费用2,444.14元的保险赔偿,以上保险赔偿合计5,444.14元。

又查明,被告汪*某父亲汪*、母亲陈某某系享受城乡居民低保生活保障人员,家庭低保保障金为每月1,71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就医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低保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带球上篮,被告正面防守,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存在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犯规行为。篮球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竞技性,篮球运动参与者应充分知晓比赛规则和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并视为对合理范围内的风险自愿接受。即使原、被告双方均已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仍难以完全避免出现碰撞、受伤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过错。

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相关治疗、康复费用加重了其家庭经济负担,也不可避免的会对其学习、生活带来一定负面影响。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正面防守与原告发生碰撞是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客观原因,故从原因力的角度考量,可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本人系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尚无经济来源,其父母均系低保人员,经济收入较低,故不宜对被告苛以过高补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在本案中分担的数额由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力大小及家庭经济情况酌定。

原告所受之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423.68元,本院凭据支持42,460.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444.14元后,计算为37,016.84元。护理费5,250元,本院以鉴定结论105天为限,计算为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2,4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家属探望确属必要支出,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支持1,930元。律师费5,000元,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22,186.8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汪某某分担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某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393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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