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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霞诉称,2013年6月4日10时许,秦谊表去被告家水稻地阻止被告耕种,因被告种的地是秦谊表承包田,因此秦谊表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原告秦*霞上前拉架,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右手部打伤。在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381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81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480.40元,护理费739.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804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已当庭举示:

1.原告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及住院病案复印件,拟证实秦**于2013年6月4日入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头部、腰部、右小腿、右踝及腹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治疗意见为休治一周,定期复查,随诊。

3.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六张,拟证实秦**在延**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7.80元;

4.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实秦**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93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秦**歪曲事实,我种的地是我家的承包田,秦**与原告秦**到我家的地里不让我耕种,并且用尖锹将我打伤;原告秦**的伤不是我造成的,秦**的伤是秦**打我时我一躲,打在秦**身上受的伤。所以,秦**的经济损失我不赔偿。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已当庭举示:

1.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黑龙江**人民法院(2007)哈*一终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秦谊表经营户起诉杨**返还“大碾盘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案件不属法院立案范围未予立案;

3.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点即杨**耕种的“大碾盘地”系由杨**承包经营户承包,杨**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秦**起诉杨**侵权的案件判决,证明不了地是杨**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据3证明不了地是杨**的。

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册,内有如下证据:

1.延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

2.延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5日对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耕种“大碾盘地”发生厮打及厮打经过;

3.延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8日对秦谊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秦谊表与杨**因“大碾盘地”的经营权有纠纷,2013年6月4日双方因耕种“大碾盘地”发生厮打及厮打经过;

4.延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8日对秦**的询问笔录,拟证实秦谊表与杨**厮打时秦**过去拉仗,被打伤。

5.延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8日对朱**的询问笔录,拟证实秦谊表与杨*平厮打,秦**去拉仗,秦**是否参与厮打没看清。

被告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秦谊表所述厮打经过与事实不符;秦**也不是去拉仗,而是参与厮打。原告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所述厮打经过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原告秦**之兄)与杨**承包经营户之间因“大碾盘地”的承包经营权早有纠纷。2013年6月4日,秦**与杨**因耕种“大碾盘地”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原告秦**在上前拉架并参与厮打时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秦**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0日),花费医疗费6290.60元,诊断为头部、腰部、右小腿、右踝及腹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治疗意见:休治一周,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延寿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相关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对原告秦**的主张认定如下:

原告秦**主张医疗费538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有住院结算收据证实医疗费为6290.60元,庭审中秦**称起诉时医疗费计算错误,主张按实际医疗费票据数额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秦**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财行(2007)5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秦**主张误工费1480.40元(105.60元/天×1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无正式职业及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日平均工资43.96元(15828元/年÷360天).以延**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7天及休治一周计算。应按615.44元(43.96元/天×14天)予以支持。

原告秦**主张护理费739.20元(105.60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秦**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18元,日平均工资105.60元(38018元/年÷360天);以延**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7天计算。应按739.20元(105.60元/天×7天)予以支持。

原告秦**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秦谊表与被告杨**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的过程中,原告秦**上前拉架并参与厮打,造成原告秦**人身损害,被告杨**对原告秦**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5032.48元(6290.6元×80%)、伙食补助费280元(350元×80%)、误工费492.35元(615.44元×80%)、护理费591.36元(739.20元×80%),合计639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40元,原告秦**自负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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