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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臧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臧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因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一直反对被告在二楼露台搭建雨棚,并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多次阻止了被告的搭建行为。2010年1月,被告再次在二楼露台搭建了雨棚支架,为此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5月,经居委、物业协调认为,双方在未达成一致前,被告方不应实施进一步的搭建行为。但被告却在2010年6月10日,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将有机玻璃面板安装到了雨棚支架上。当晚,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出于气愤而找被告评理,但被告家中无人,于是原告将被告搭建的雨棚敲破一个洞,表示对被告行为的不满。2011年6月11日晚8时左右,被告及多个外人(3男2女)到原告家门口撞门,当时仅原告一人在家,通过猫眼看到被告一人后,开门想与被告评理,未料被告方六人冲进原告家中即大声质问原告,有人指手画脚,有一中年女性踢翻鞋架、鞋子,敲坏门口鞋柜上的玻璃花瓶并用破碎的玻璃敲鞋柜及相邻书架,还冲到客厅阳台欲敲玻璃门,甚至威胁敲原告。期间,两个酒后的中年男性和一个中年女性要将原告拉住家门,在躲避和反抗中,原告感觉脚背被踩踏而一阵剧痛。之后被告方一人拉开了双方,原告即向保安求救并拨打了“110”报警。当日深夜至凌晨,原告家人陪同原告持警方开出的验伤单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20元、就医交通费27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臧XX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晚,从家中东南卧室的窗口跳到离窗口一米多距离的被告雨棚上,用榔头将雨棚敲了一个大洞。次日上午,物业通知被告回家查看情况,中午被告方回家查看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原告未开门,为此民警让被告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让被告方晚上到原告家询问。当晚,被告用手指敲门,原告开门,被告问“你怎么把我家的雨棚砸坏了”,原告态度很坏的大声说“就是要敲”,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但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发生拉扯等肢体冲突,后经被告方一人劝阻,双方终止了争吵。原告在其就诊病历上如实陈述了其是“左足外伤后肿痛1天”,说明其伤势并非双方争吵过程中所发生。原告是跖骨基底部骨折,并非如其所述是脚背受伤,根据其受伤时间及部位,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系在前一天晚上跳到被告雨棚上时不慎受伤。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上虽记载“双方引发肢体冲突”,但此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作记录,并非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包括在案鉴定报告分析中所提及的“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均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双方事发时存在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在双方整个纠纷期间,被告始终是站在原告家门口之外,未进入室内,但如法院认定被告随行的亲友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愿意代为承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和被告臧XX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本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和X室,两室房屋上下相邻。2010年6月10日,因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之际搭建起了雨棚,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通过其房屋窗户到被告搭建的雨棚上,用榔头将雨棚的有机玻璃板敲了一个洞。次日,被告获悉其雨棚被原告损坏。当晚20时许,被告与其亲友至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期间,原告家中有花瓶等物品被被告方损坏,后在被告方一人劝阻下,双方平息争执。之后,原告报警予以处置,并称其在纠纷中受伤。根据当晚22时至23时许,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记载,原告陈述“我今天因为和楼下的邻居发生纠纷造成我受伤而来派出所”、“2010年6月11日晚8时许,我在家听到有人撞门,我就开门了,这时我看见楼下103室的三个女人冲到我家,还有三个男的也进来了,他们进门后就发生把我家的花瓶打坏,还拉我,并把我家损坏,他们还想打我,但他们其中有个男的把我们拉开了,没有造成更严重的伤害,情况就这样”。做完笔录后,原告持公安机关于23时开出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民医院验伤诊治,根据医院23时55分许记录记载,原告主诉为“左足外伤后肿痛一天”、查体“左足背外侧缘肿胀明显,皮下淤血,肿胀部位压痛剧烈、左踝活动略受限”,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等治疗。之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两次复诊,为此其支出医疗费1,382.20元、交通费27元。

2010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1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卢学瀚证词,涉案现场照片,被告搭建的雨棚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金**、庄*中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民医院病历,复医(2010)伤鉴字第14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3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害是否是在2010年6月11日20时许与被告方的纠纷中所发生,对此事实的成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当晚近24时许,原告在医院的验伤就诊记录记载,其主诉为左足外伤后肿痛一天,根据一般常理,如其是在几小时前刚发生的涉案纠纷中受伤,应该就此予以陈述,医院不会作“肿痛一天”的记录。纠纷发生后,原告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就纠纷情况作了陈述,但在其陈述中,除提及在与被告方的纠纷中受伤外,在对事故情况的陈述中,并未提到其受伤的部位以及如何受伤,此亦不符合常理。加之原告确实曾于纠纷的前一天即6月10日晚,从自家窗户爬至被告所搭建的雨棚上。故综合分析在案相应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难以认定原告左足受伤是在涉案纠纷中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其因左足外伤所造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臧XX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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