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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X与苏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X诉被告苏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X的委托代理人华X,被告苏X的委托代理人顾X、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X诉称,2010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X弄弄口,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事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9,516.55元、残疾赔偿金54,124.6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份额,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906.7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损害并非被告过错造成。事发时,原、被告在非机动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并没有发生碰撞,本案是因为非机动车道上违章停放了一辆厢式货车,原告慌张自行倒下,碰到了被告身体,因此造成事故。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中,违章停放的货车是主要原因,原、被告均无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未能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开具,且存在欺骗被告签字、乙方签名有涂改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医疗过程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不可报销的药物不合理,复诊时看专家门诊不合理,药物中福善美是治疗骨质疏松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10,000元已由保险部门理赔,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中统筹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日期存在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发时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收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罗秀路X弄口近天等路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原告伤后至上海**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承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到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18,906.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被告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超车未避让,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事发时有机动车违章停放,因此导致本案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确认事故认定书上原有原告女儿冯X签字,后更改为原告本人签字,该更改情况并不影响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责任,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对部分医疗费进行了商业保险理赔,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凭据支持原告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部分)42,524.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中**限公司的劳务协议,该合同中劳务期限、签订日期均存在涂改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事故确需要休息,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40元;本院凭据支持原告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8,906.7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月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049.40元的70%计83,334.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906.70元,被告苏X尚需支付64,427.88元;

二、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X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原告已支付782元),由原告承X负担105元,被告苏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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