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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付*、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王*,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焦*系位于本市*路的“*坊”门店店主及被告付*的雇主。2010年1月31日13时许,原告去“*坊”门店调换一周前购买后穿着不合脚的童鞋。由于当初购买时,被告付*答应如果尺码不对可以调换,故原告提出调换并表示愿意支付差价,但付*坚决不同意调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付*顺手拿起一根金属杆向原告头部击打,原告下意识地用手挡时,被砸伤了右手拇指,造成骨折,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并作了笔录。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势发生了20,000余元的医疗费,但被告方不仅没有当面向原告道歉而且拒付原告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1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路*号的门店系焦*租赁,后其将房屋隔为两间,其中一间于2009年11月租赁给了付*经营,焦*经营店招为“*坊”,付*经营店招为“##坊”,两个店面分门进出。事发当天,原告前来换鞋子,因付*正有事外出,故焦*代为看店并予以接待。付*回店后,认为原告的鞋子并非在其处购买,焦*也提醒原告是否是在其它店面所购,但原告坚持己见并与付*发生争吵,付*让原告离开店内后,原告又持续在店外辱骂并多次在店面玻璃上吐痰,付*擦了两次后忍无可忍,拿了一把晾衣杆冲出了店门。待焦*出去劝架时,原告已经受伤。焦*认为,其并非付*的雇主,在纠纷过程中也没有辱骂或殴打过原告,相反一直在规劝,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

被告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路*号店面系由被告焦*承租并分割了部分转租给被告付*经营。2010年1月31日10时许,原告至付*店内调换购买的童鞋,当时焦*亦在场。由于付*认为鞋子并非在其店内购买,故拒绝予以调换,为此,原告与付*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店内并在店门外继续辱骂且吐口水在店门的玻璃上,为此,付*拿了一根晾衣杆到店外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时时间已是13时30分许。争执中,付*用晾衣杆戳原告,原告用手持的雨伞挡时,被晾衣杆打伤了右手。后原告报警予以处置。

原告伤后即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右手挫裂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一掌指关节疑似脱位,予对症保守治疗,之后其又在上述医院及上海**民医院、复旦**山医院、上海**研究所、上海**医院、上海市黄**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上**医院复诊治疗。为治疗其上述伤势,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8,424.92元。

2010年7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涉案纠纷致右手挫裂伤,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经过清创包扎、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治疗,目前一般情况可,其右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1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纠纷受伤致右第1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过保守治疗,目前一般情况可,右手骨质疏松,右拇指活动稍受限,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焦*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被告付*笔录,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药大学附属龙**院、上海**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医(2010)伤鉴字第829号、复医(2011)伤鉴字第10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药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付*因商品买卖纠纷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持械致原告受伤,为此其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存在辱骂、吐痰等过激行为,且是导致纠纷扩大的主要原因,为此其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付*的赔偿责任。付*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及原告受伤的致害力因素,酌定为70%。原告主张被告焦*作为付*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作为一种替代责任,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此承担雇主责任,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然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付*系受焦*雇佣,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焦*即使只是事发店面承租人,但其随意转租给付*的行为亦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该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焦*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确认为8,424.92元,附加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范围,依法已予以剔除,外购中药、膏贴及在民办汇丰中医门诊部挂号费用,不属于原告必要、合理损失,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包含在医疗费中所主张的伤势鉴定费1,000元,属其为处理纠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家属陪护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由于其就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未提供凭证,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为3,482.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5个月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则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8,424.92元、伤势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482.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07.12元的70%计11,064.98元;

二、准予被告焦*自愿补偿原告孙*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50元(原告已预缴666元),由原告孙*负担700.50元,被告付*负担77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孙*负担240元,被告付*负担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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