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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07年10月30日被告更换该室燃气表后,原告及配偶刘*感觉家中有燃气味,并出现头晕胸闷等症状,并发展为心脑血管疾病、肺部感染、脑萎缩。但三年来经原告及配偶八次报修,被告检修人员均告知无燃气泄露。2011年1月20日,经被告检修人员黄*检查发现燃气表前管道存在燃气泄露。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善,造成燃气泄露,对易发生燃气泄露的表前管道未规定为必须检查的项目;检修人员未作仔细检查,操作时又无人监督,检修结果对原告产生无燃气泄露的误导;由此导致诱发原告提前出现老年病症,并延误诊疗,加速病情的发展,留下后遗症,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用户的燃气表前管道属于被告的维护范围,被告对表前管道定期检查后会记录在安全检查工作卡上并由用户签字确认。被告通过电视宣传片、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背面的特别提醒和燃气费发票背面的用户须知等途径履行了安全使用燃气的告知义务。经数次安全检查,原告住处并不存在煤气泄漏的情况,仅在2011年1月20日原告报修后检测出存在微量天然气泄露,被告并未误导原告,且通过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已告知原告室内有暗敷燃气管道、燃气灶橡胶管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及时整改并反馈。原告所称损害后果系自身的老年慢性疾病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配偶刘*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系被告的燃气用户,户名为原告。2007年10月30日,被告更换了该室的燃气表。2010年4月16日前,该室所用燃气为人工煤气,2010年4月17日转换为天然气。燃气转换前后未更换燃气管道及燃气表。

2008年8月27日和2010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住处燃气表前后管道设施、燃气用气设备进行两次定期安全检查,对检查情况均进行了记录,并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建议对表后的燃气管道暗敷、燃气灶橡胶管老化等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原告在燃气安全检查工作卡背面的安检工作记录上客户签名一栏及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上用户签名一栏内均签字确认。

被告另于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4日对原告住处进行过燃气安全检查,并出具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原告在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上用户签名一栏内签字确认。2011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检查未发现原告住处存在燃气漏气现象。

2011年1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方通过上海市燃气热线962777向被告报修。被告检修人员黄*达到现场后对燃气管道进行气密性测试,结果不合格。黄*将管道DN20弯头处密封,原告在客户申请检修卡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1月22日再作修理。

2011年1月22日,黄*再次修理后,在原告就2011年1月20日维修经过书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载明检查结果为:天然气(煤气)表外(室内)总管线路天然气泄露。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上海**民医院进行TCD检查,意见为:双侧椎-基动脉及颈内动脉血流速度减慢。2009年6月25日,原告在上海**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老年脑。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复旦**山医院心内科门诊检查冠状动脉,诊断为左前降支中远段浅表型心肌桥;右冠近段局限性软斑块,管腔轻度狭窄。2011年1月14日,原告在上海**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老年脑,脑室周边白质变性。

再查明,被告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和燃气费用账单背面均作了安全使用燃气的告知,并通过电视宣传动画片作了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公司天然气转换施工通知单、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燃气安全检查工作卡、客户申请检修卡、燃气费账单样张、黄*的情况说明、上海**民医院TCD检查报告单、放射科影像报告、复旦**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住处的燃气表前管道虽属于被告的检修范围,但经被告检查在2010年10月29日前并无燃气泄露的情况发生,且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因2011年1月20日发生天然气泄露而推论自2007年10月30日起即存在燃气泄露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病症系由天然气泄露导致,相反诊断结果显示与其自身年老相关,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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