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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位于本市*路*号的厂房屋顶进行防水翻新时,不慎一脚踩空,从屋顶摔落,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徐**华医院及上海**民医院诊治,确诊为右小脑挫伤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左*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气颅,右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脊椎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53.30元、住院护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785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租赁位于本市*路*号的厂房使用,2011年6月初被告搬入该厂房后发现房顶漏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找案外人倪*做工,倪*称其具有资质。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0元/平方,施工材料由倪*提供,共计8,000元,预付6,000元,约定一年后不漏水再支付余款,已支付的钱款系由倪*的弟弟倪*收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并不在场,并不认识原告及其他来施工的人。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本市*路*号的厂房使用,因发现厂房屋顶漏水,被告法定代表人陶*联系案外人倪*对屋顶进行防水处理,案外人倪*遂与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倪*、吴*、李*于2011年6月22日上午至被告处施工。10时许,原告在屋顶施工时不慎一脚踩空,从屋顶摔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徐**华医院及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伤、右小脑挫伤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左*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气颅、右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脊椎骨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外配药处方复印件、外配药发票、救护车发票、护理费收据、急救病历、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倪*出具)、律师调查笔录(李*),另有李*、倪*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责任,需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厂房屋顶漏水而与案外人倪*联系,将厂房屋顶的防水施工以约定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倪*,由倪*联系原告及案外人倪*、吴*、李*至被告处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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