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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宦*,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宦*,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0年被告因与其妻(原告女儿)关系不和,导致其妻携儿回原告家暂居。2010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至原告家看望孩子,后发生争吵,争执中原告被推倒在地受伤,原告妻子随即报警。原告当日至安徽医**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支付了前期一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较好。事发时系被告到原告处探望被告的儿子,并未与原告发生纠纷。当时确有报警,但原告受伤是原告弟弟推的,并非被告所致。原告摔倒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夫妻关系,被告妻子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携带儿子居住在原告处,2010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与朋友戴*至原告家看望孩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22日行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虽然不是被告责任,但愿意承担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承诺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史首页、出院小结、报销证明、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有侵害事实并造成原告损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在事发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的承诺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因被告至原告处要求探望被告的儿子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对于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推倒所致,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在发生家庭纠纷时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然而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考虑本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50%的赔偿份额。

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外,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259.60元(已扣除伙食费)。虽然原告诉请中自行将该笔医疗费与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进行抵扣,未主张该笔费用,但本院考虑到本案原、被告责任承担的情况,故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明确,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另对被告支付的5,00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考虑到鉴定书已对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营养、护理期限予以明确,原告对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10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自身对本案的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对其金额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2,6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51.40元,共计15,941.20元,因被告黄*已经支付了5,000元,被告黄*尚需支付10,941.2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0元(原告已支付2,860.56元),由原告吴*负担1,270元,被告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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