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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2年7月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至被告处咨询KTV包房价格及有关服务项目,在被告歌厅接待前台前被堆放的装修材料绊倒,当时即无法行动。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50.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5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鉴定费2,300元、工商档案材料查阅费10元、二次手术期间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56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非营业时间内进入被告营业场所,并进而被绊倒,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员工及时送原告至医院就诊,被告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并无过错存在,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至被告处咨询KTV包房价格及有关服务项目,在被告歌厅接待前台前被堆放的装修材料绊倒,当即无法行动。原告受伤后,入住龙**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911.50元(均为现金支付部分,医保附加支付及统筹支付部分未列入)。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周,护理3周;原告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被告工商查询基本信息及查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就医记录、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护工服务费发票、户口本、出院后护理费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其歌厅接待前台前堆放装修材料,妨碍他人通行,其又未尽提示他人义务,且装修材料的堆放也不尽合理,原告通行时被绊倒,因此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亦有注意力不够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赔偿份额为80%。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现金支付的龙**院医疗费18,911.50元,系原告用于治疗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计算为3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但该部分费用中应当包含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75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8,115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及工商档案材料查阅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一次性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56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050元,因二次手术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药费18,911.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工商档案材料查阅费10元,合计54,096.50元的80%份额,计43,272.2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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