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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上海*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上海*餐厅(以下简称*)、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9月14日、12月28日、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09年1月23日中午,原告与同事行走在人行道上时,遇被告吕*作为负责人的*会展会务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正在为被告*安装广告牌,其所搭建的脚手架突然被风吹倒,将原告砸倒在地而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后诊断伤势为左腓骨骨折,予住院手术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为此发生了相应经济损失,2009年9月经法院调解,被告*公司予以了赔偿。2010年4月6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8日出院,并在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及定期复诊,为此原告又发生了相应损失。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1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58元、家属陪护误工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服务社签订有合同,约定由服务社为*安装涉案广告牌。事发时,是因为服务社搭建的脚手架被风吹倒,导致原告受伤,服务社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经营已到期,故应由被告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赔偿了原告前期损失后,另向服务社提出了追偿诉讼,获法院支持。现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公费支付部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且期限不能只凭病假单确认。护理费,需提供单据,家属护理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服务社属本市非正规就业组织,服务项目为会展、会务服务,被告吕*系其开办人,服务社于2011年6月22日因有效期至而被取消。2009年1月,*向服务社定制其餐厅广告牌,双方约定由服务社负责广告牌的制作及安装。同年1月23日,服务社在为*安装广告牌时,因所搭建的脚手架倒塌而将步行经过的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当日收治入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2009年6月,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势可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2009年8月,原告就其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前期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相应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请包括前期治疗的医疗费14,794.5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家属误工费6,029.84元、交通费631元以及“三期”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27.20元及现金2,000元外,被告*另赔偿了原告33,000元,案件于2009年9月以调解结案。之后,*就其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及诉讼支出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务社予以赔偿,2011年4月,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393.53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二期治疗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于2011年1月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涉案伤害致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工业计量系统有限公司职员,其妻子李*则在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服务社组织详细信息及开办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上海**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34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78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及其妻子误工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开办的服务社作为承揽人在为被告*安装广告牌时,因所搭建的脚手架倒塌而致路过的原告被砸受伤,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服务社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经营已到期,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吕*承担。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共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2,393.53元,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范围,依法已予以扣除。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且相应期限亦应按照在案鉴定的二期治疗休息期意见确定,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896.40元。护理费、家属陪护误工费,均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其中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属实际护理及由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二期治疗护理期意见,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70.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二期治疗营养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亦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害后果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陆*医疗费2,393.53元、误工费3,896.40元、护理费870.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58元,合计8,078.43元;

二、驳回原告陆*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缴148元),由原告陆*负担270元,被告吕*负担2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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