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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海市XX综合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市XX综合管理所(以下简称XX管理所)、XX电信工程队(以下简称XX工程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XX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滕X、马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X**司以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撤回对被告XX工程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1995年4月14日,原告职工沈*在斜土路某工地工作时,上海市XX清洁运输处置场(以下简称清运场)驾驶员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后轮压倒XX工程队放于地上的汽油桶,汽油喷射至沈*,恰被XX工程队施工明火引燃,致沈*大面积烧伤。经抢救脱险,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经劳动部门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10%的事故责任,清运场承担60%的事故责任,XX工程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一直在康复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向清运场、XX工程队索赔。经法院多次审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2009年6月15日清运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XX管理所承继。现沈*治疗暂告一段落,原告已垫付2010年和2011年的医疗、护理等费用总计158,820.5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5,29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管理所辩称,原告XX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沈*之间是工伤赔偿关系,被告与沈*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承担责任的原则和方式是不同的。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且导致被告只能对相关票据作形式上的质证,无法具体审核相关费用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及是否合理,无法完整行使自身权利。现沈*伤情已经稳定,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了结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4日下午,X**司在上海市斜土路某工地施工,X**司职工沈*被安排在现场工作,清运场负责为X**司清运土方,XX工程队亦在该工地进行电话架空电缆封焊作业。清运场驾驶员在倒车调头时左转弯半径过小,且未注意观察,将XX工程队置放在路边无防护措施的汽油桶压坏,汽油喷射到沈*身上遇明火燃烧,致沈*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虽经抢救脱险但致三级伤残。上海市XX区劳动局于1995年6月27日作出批复,认定清运场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XX工程队负次要责任,X**司负有一定责任。

X**司在沈*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为追索沈*受伤后至2009年12月底医疗等费用,曾六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清运场的赔偿比例为60%、XX工程队的赔偿比例为30%。

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为沈*的继续治疗垫付了上**X医院的医疗费137,430.50元、护工费19,200元、其他费用2,190元,总计158,820.50元。其中,2010年10月27日支付60,909元,2011年6月8日支付55,000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42,911.50元

另查明,上海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市XX区市容环卫系统机构设置和编制调整的批复》,同意撤销清运场。2009年6月15日清运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相关权利义务由XX管理所承继。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X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查询清单。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电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范围而非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范围,且外诊项目过于笼统,未作细化。因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于1995年,至2009年12月31日前沈*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告及XX工程队追偿,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定。故被告应按责清偿原告已垫付的继续治疗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XX综合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公司95,2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原告**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公司负担526.30元,被告上海市XX综合管理所负担1,0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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