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李*、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李*、张*系被告李*父母,原告与被告李*系上海市*初级中学*班同学。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在体育课上进行接力跑步锻炼时,被告李*无故冲撞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掌骨、指骨骨折,经治疗后仍遗留严重畸形,右手功能受限。事故发生时,适逢原告中考,原告右手严重受伤影响日常生活及学习,致使原告无法复习应考,对原告升学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李*无故冲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李*未满18周岁,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274.26元、护理费(家属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翻译费315元,要求保留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张*辩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在上海市*初级中学上体育课,在进行接力跑步运动时,被告李*在交接中碰到了原告的手。当时原告并未说什么,下课后原告告诉老师手疼,之后原告到学校的医务室检查,才发现手部受伤。原告提供的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说明了该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李*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进行接力跑的训练,由此造成的损害系意外,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学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学校支付的补偿款应在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中少儿医保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母亲在事发时已经回沪,期间短期往返国外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系上海市*初级中学*班的学生。被告李*、张*系被告李*的父母。2010年3月1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李*在学校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安排学生进行速度练习,在相关辅助练习完成后,进行往返跑接力,在被告李*跑完,原告准备接力跑出去时,被告许*的身体撞到了原告伸出来的手,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学校卫生老师陪同原告至上**大学附属瑞**院治疗,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右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行右第四掌骨、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至1月28日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行右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事发后,原告与上海市*初级中学签订协议,原告收取学校支付的补偿款6,000元。

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因外力作用致右第四掌骨及中指近节基底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陪护3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海市*初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告手部照片、电子机票存根、签证及翻译件、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市*初级中学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上海市*初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在学校体育课上进行往返接力跑运动时,被告李*在与原告接力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往返跑接力是一种存在快速跑动的体育运动,在前后人员接力过程中较易发生碰撞、冲击等,容易发生人身损害,该碰撞、冲击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存在故意碰撞原告的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李*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海市*初级中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且该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在往返接力跑的交接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属意外,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所受损失可由原、被告进行分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确认医疗费11,969.9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部分);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母亲护理原告并由此产生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难以确认,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及鉴定所确定的陪护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3,600元;虽然原告的母亲在事发前已经回沪,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在事发后2010年5月11日与5月21日一次往返国外处理事务有其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考虑原告就诊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8,0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3,000元、翻译费315元;考虑到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另考虑到上海市*初级中学已经补偿原告6,000元,弥补了原告部分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27元(原告已支付2,447),由原告许*负担1,727元,被告李*、李*、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