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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卫生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1月11日由原告的监护人送至被告处进行改良治疗。2010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护理时,因被告处地板未干透,且被告未尽到看护的义务,造成原告滑倒,致使原告左髌骨骨折。原告被送至龙**院治疗,经手术治愈后,继续由被告看护。被告在看护过程中依旧粗心大意,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洗手间再次滑倒骨折,被送至龙**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48.21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家属误工费16,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看护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摔倒是因被告处地面湿滑所致,但原告第二次受伤并非被告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部分费用是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精神疾病的,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因患病长期病休,长期住院,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妻子不是24小时陪护原告,故不存在家属误工费;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共借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1月1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2010年2月2日上午,原告因被告处地板湿滑摔倒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上**药大学附属龙**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精神病,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当日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护理人员陪同上厕所时原骨折部位再次发生骨折。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入住上**药大学附属龙**院,于3月3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当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住上**药大学附属龙**院,于4月14日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20日出院。

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王*因摔倒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结婚证、借款协议书、病历资料(被告、龙**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医保费用结算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不仅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更应当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就医环境,保障患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处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摔倒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损部位再次发生骨折,本院认为,原告在手术治疗后返回被告处,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护理时应对原告受损部位特别加以注意,在未能确定原告患肢能够负重时应尽量避免原告的患肢负重,以避免再次发生损害,原告上厕所时虽有护理人员陪同,但原告仍发生第二次骨折,可见原告受损处尚不能用力,被告在护理上确存在不当,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原告入住被告处系治疗自身疾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药大学附属龙**院的医疗费用,本院凭据确认9,679.15元(已扣除膳食费、统筹支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支持原告护理费4,800元(含住院护工费)、营养费4,8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该两项诉请存在重复,故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6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92,955.15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72,955.1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75元(原告已支付3,356元),由原告王*负担875元,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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