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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上海某构件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构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构件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第*构件厂(以下简称第*构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在位于本市某某西路*号的工地上施工,被告第*构件厂操作员张*在该工地操作被告某构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P*的泵车打浆时,泵车油管突然爆裂,泵车大臂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至医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发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43,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2,900元、交通费6,659元、医疗费383元、鉴定费2,190元、杂费4,738元、租房及水电费9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4,8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2,500元,由被告第*构件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构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构件公司、第*构件厂辩称,被告第*构件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构件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对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于交通费,原告就诊均是由被告单位派车,原告家属探望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认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认可杂费、租房及水电费。被告第*构件厂在事发后支付了医疗费191,060.65元,另借给原告73,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在位于本市某某西路*号的工地上施工,被告第*构件厂操作员张*在该工地操作被告某构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P*的泵车打浆时,泵车油管突然爆裂,泵车大臂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分别入住上海市某人民医院、上海市某骨科医院治疗。被告第*构件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1,060.65元。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某某胸部、左肩、左*因故受伤,后遗留双侧九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9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第*构件厂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另借给原告现金4,000元,但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称的69,000元。被告对此解释称,69,000元系原告所在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材料款,因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公司不再支付,充做给原告的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解释,对该笔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事故车辆登记信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汪某某)、户口簿、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构件厂同意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构件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383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及期限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确认本人就诊系由被告接送,相关交通费均系家属探望原告产生,被告认为家属探望原告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提供了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被告对此证明并无异议,考虑到原告伤情,确会对其从事的工作产生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838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杂费、租房及水电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6,000元。对于被告第*构件厂主张的借款69,000元,因原告未确认该笔费用,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费用,故不能作为预付款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可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第*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某残疾赔偿金19,77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2,9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62,623.40元(已支付4,000元,尚需支付258,623.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构件运输公司对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第*构件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计3,417元,鉴定费2,190元,共计5,607元(原告已缴纳5,435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607元,被告上海某构件运输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第*构件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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