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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区*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系被告*幼儿园小三班的学生。2009年2月18日,原告在室内参加体锻活动时不慎被邻班同学撞倒,造成右腿股骨骨折。后原告虽经手术治疗,但至今未痊愈,造成双下肢不等长的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监护机构,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7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1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700元、杂费269.6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幼儿园辩称,事发时,原告系被邻班同学撞倒所受伤,且原告事发后无法指认实际侵权人,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因事故在瞬间发生,被告无法预料;事发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家属且陪同原告就医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据此,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及外配药、补高垫的费用;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杂费(纸尿裤与湿纸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告*幼儿园小三班的学生。2009年2月18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在室内体锻活动课中进行丢沙包游戏时,被一起参加游戏的其他同学撞倒在地。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至瑞**院和上**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当日入住儿童医院,后行闭氏复位+弹力髓内针交叉内固定术,于同年2月24日出院。2009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儿童医院,后行切开取钉术,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后原告至儿童医院、复旦**山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1,32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补高垫)70元、杂费(纸尿裤、湿纸巾)269.60元,被告*幼儿园垫付医疗费(扣除学保支付及少儿基金支付)11,949元。

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间作出评定结论:张*因摔跤所致右股骨中上段斜行骨折遗留双下肢相差2.5厘米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被告*幼儿园多次派老师及工作人员至医院及原告家中看望原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幼儿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纸尿裤和湿纸巾的提货单、上海市托幼机构意外事故报告存根、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向**提交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当天因下雨,所以小朋友均在室内活动。活动在两间教室内,教室相连,两间教室室内面积约为182平方米,在内活动的小朋友有42名,看护的老师共有6名。”对于该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表示其作为家长并不清楚事发时的教室大小和室内同学及老师的配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已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二、若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其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自我认知能力,故被告在对原告的教育活动期间应负有较高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当天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幼儿在室内教室进行体育锻炼,事发时原告等幼儿正在进行丢沙包的游戏。丢沙包游戏要求原告等幼儿在活动中存在大量跑动、躲闪等行为,对原告等幼儿而言系较为激烈的游戏,被告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由此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规范幼儿活动、预防危险的发生,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尽妥善安排,其行为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其次,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丢沙包游戏中被另一名幼儿撞倒致伤,但在事后却无法指认,可见被告处带教老师在事发时疏于安全防范,甚至没有观察到原告被撞倒瞬间的情形,故可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事故中,未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原告这一年龄段的幼儿生性活泼好动,尚难领会老师的教学意图,且事故是在原告游戏过程中瞬间发生,考虑到被告防范危险发生的实际能力,要求被告承担此类事故的全部赔偿未免过于苛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家长、立即送原告就医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多次探望原告,履行了其事后职责。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1,325.70元、被告*幼儿园垫付医疗费(扣除学保支付及少儿基金支付)11,949元,合计13,274.7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虽无医嘱,但符合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补高垫费用,尚属合理,因不属于医疗费项下,故本院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予以支持,凭据确认为7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2,400元、57,676元和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本院酌定为700元。杂费(纸尿裤和湿纸巾),系原告治疗所需,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69.6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按70%份额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在诉讼费项下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1,949元,作为其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3,27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700元、杂费269.60元的70%计53,963.21元(已支付11,949元,尚需支付42,014.21元);

二、被告上海市*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原告张*已预缴805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上海市*区*幼儿园负担1,51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市*区*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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