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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徐**、瞿敏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保诉被告徐为家、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保的委托代理人宋**、刘**,被告徐为家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瞿**的委托代理人付芸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保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瞿**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为40天,合同标的为52,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驻房屋进行施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小指离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之后在结算装修款时进行冲抵,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共有,原、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居民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装修,原告并无个体从业者上岗证书,两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两被告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3,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医疗费13,3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为家、瞿*雯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房屋装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受伤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安全问题由原告自己负责,故原告在装修中因使用电源锯不当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使用电源锯的过程中受伤的,而事发时被告家中的装修工作已基本结束,只剩下少量木工工作,并不需要使用电源锯,由于原告还承接了小区其他居民的房屋装修工作,故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在被告家中为他人工作时受伤。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陈*、申某某),被告称,陈*系原告亲属,申某某系被告邻居,两份书面证言的笔迹及内容高度一致,证明内容不详细,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被告对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仅提供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卡充值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洪*保补充陈述称,原告从事装修工作20年左右,会木工、油漆工、水电工的工作,但都没有资质。原告承包被告房屋的装修工作后,将其中木工工作交由他人,事发前工作已基本完成,被告临时要求封脱排油烟机管道,因室内地面铺设了木地板,故原告一手拿木板,一手拿锯子,在地板上方腾空切割,在此过程中锯片弹伤原告的左手。此外,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的期间另承接了被告邻居申某某的房屋装修,事发时该房屋的装修工作早已完成。申某某、陈*的证明是原告书写的,由两位证人签名。

两被告针对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没有相关资质,且在实际操作电锯时未能使用操作台,腾空切割木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瞿**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期为40天,合同标的为52,500元,除被告自购部分(油烟机、燃灶、热水器、净水器、窗帘、百叶窗),其他物品均由原告采购。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施工中造成安全问题,由原告全部负责,被告不负责。原告之后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电锯锯木板时受伤。原告伤后至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左*、小指清创+左*断指再植+左小指残端修整术,于6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小指离断。

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某街道某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

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年保因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及小指离断伤,现左手拇指活动受限,小指部分缺失,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农村合作社意外伤害结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两被告的房屋装修工作,由原告负责施工人员、施工工具及大部分施工材料,在合同期满后向两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两被告向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系承揽人,两被告系定作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房屋装修时受伤。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两被告确认原告系在被告房屋中工作时受伤,与原告提供书面证言的目的一致,故对原告受伤地点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房屋内工作,但可能在为他人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当时还有少量木工工作未完成,原告系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受伤,另按照装修工作的一般情况,可认为原告当时为涉案房屋装修,被告主张可能存在原告为他人工作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同。

其次,被告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备个人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两被告选任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未能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

再次,双方合同对安全问题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施工中造成安全问题,由原告全部负责,被告不负责,因该条款系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故应属于无效条款,两被告不能以该条款对抗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自身无资质,且在操作电锯的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要求,因而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两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30,46.90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伙食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80,376元;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23,46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确认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卡充值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为家、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保医疗费13,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23,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34,172.90元的20%计26,83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原告已支付1,573元),由原告洪*保负担1,208元、被告徐为家、瞿**负担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洪*保负担1,800元,被告徐为家、瞿**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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