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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本市沪闵路、漕**地铁一号线出口附近的人行道上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骑电动车从后方驶来,被告刹车不及撞到了原告车辆。双方下车后发生了争执及肢体接触,后原告不慎碰到自行车后跌倒受伤。原告报警并至医院治疗。双方纠纷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即评定的伤残提出异议,故原告同意对伤残赔偿暂不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结束,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医疗费5,150.80元、住院陪护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内固定拆除后进行了补充鉴定,现原告伤情已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过法院处理,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17时许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另因被告对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即评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原告亦同意伤残赔偿金暂不处理,故在该次诉讼中对相关赔偿项目未予处理。本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至1月12日入住上海**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内固定拆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傅某某与他人纠纷中倒地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傅某某向被告丁某某主张诉讼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事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制定该项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稳定法律秩序。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自内固定取出术后未进行其他治疗,故可认定其出院后治疗已终结,在之后的1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亦未举证有其他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要求通过民事调解机制解决涉案纠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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