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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1、王*2、王*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1、被告王*2、被告王*3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王*1系姐妹关系,被告王*1、王*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3系被告王*1、王*2的女儿。2010年2月1日,被告王*、王*1至原告住处居委会恶语中伤原告,致原告与王*、王*1在居委会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家中照顾身患疾病的前夫。同日,原告接到父亲电话,父亲在电话中责备原告:被告王*、王*1前去探望原告前夫,原告为何要与被告王*、王*1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情绪激动,随即前往王*1家找其理论,不料却遭到四被告王*、王*1、王*2、王*3的谩骂殴打,从而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6.74元、交通费67元、误工费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1、王*2、王*3共同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王*、王*1路过原告家附近时碰到原告,在原告的挑衅下被告王*、王*1临时决定去原告居住地的居委会,双方在居委会发生争执。当日,原告至王*1家门口无故谩骂,后王*2打开房门,此时原告乘机抓住站在房门口的王*头发,将王*拽倒在地并顺势骑在王*身上进行猛打,后被王*1、王*2及邻居劝阻。可见,在涉案纠纷中,被告王*系受害者,被告王*1、王*2、王*3均未在纠纷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在纠纷中并未受伤,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就诊与乘坐出租车的间隔时间不符合常理,且出租车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虽然事发前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事发后原告多次至王*1居住地的居委会及王*3的单位无理取闹,精力和体力极其充沛,故不存在需要误工休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王*1系姐妹,因家庭纠纷双方素有矛盾。被告王*1、王*2系夫妻,被告王*3系被告王*1和王*2的女儿。2010年2月1日,因王*、王*1至原告原居住地居委会反应情况,引发原告不满,为此原告于当日15时30分许至王*1家理论,当时王*亦在王*1家中。因王*1一方未开门,故原告在门外进行辱骂。后王*2开门理论时,原告乘机拽住了王*的头发,王*随即也拽住了原告头发,双方在室外走道处扭打起来,期间原告骑在王*身上殴打了王*,后经人劝阻,双方平息纠纷,并报警予以处置。冲突过程中,原告与王*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至警方指定的上海**民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56.74元。被告王*至警方指定的复旦**山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踝、面部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案件接报回执单,本院调取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验伤通知单,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吴**、钱**的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王*1虽系姐妹,但因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事发当日,原告对被告王*和王*1的行为不满时,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至王*1家理论并长时间进行辱骂,是引发双方冲突的直接原因,且在冲突中原告骑在王*身上殴打王*,致使王*掌骨骨折,对此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冲突中王*亦存在扭打原告的情况,故对于原告在冲突中受伤,王*存有轻微过错。据此,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致害力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王*应就原告人身损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称被告王*1、王*2、王*3在涉案纠纷中均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人,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四被告均一致确认在纠纷中仅王*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其要求被告王*1、王*2、王*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56.74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7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周**的证明试图佐*其误工损失,但周**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伤情需要误工一周,同时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56.74元、交通费67元、误工费450元的20%份额,共计194.7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被告王*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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