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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x诉被告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xx诉称,2010年6月19日下午,在本市xx路*小区门口,被告周xx骑电动车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医院检查确定原告的右膝、右足、骶尾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X线检查右第五趾中节趾骨骨折。同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xx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因被告无理躲避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757.30元、误工费7,845.3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原告诱惑,交警劝导下签字的,被告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全责。基于对原告的同情,愿意支付部分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下午13时许,原告董xx走出xx路小区门口,被告周xx所骑电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右足、骶尾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五趾中节趾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零三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754.30元,其中包括诊疗费98元、治疗费160元、摄片费1,170元、西药费92.80元、中成药费232元、磁卡工本费1.50元。2011年7月26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第五趾骨中节骨折,右髋、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3周,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院病情证明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逾期于庭后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照片,因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无法还原事故当时情景,故不具有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周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54.3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420元和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845.3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家属探望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情判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赔偿金额总计12,719.60元。

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12,7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计68.2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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