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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陈*、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肉类区的经营业主。2010年4月29日,原告在摊位上张贴肉类促销广告,被告随后将该促销广告撕下,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猛击原告鼻子,致使原告鼻骨骨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赔偿原告周*医疗费858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6,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纠纷起因在于原告,且事发当天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故被告在整个纠纷中仅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愿意全额赔偿医疗费858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且无需原告出示相应证据;至于误工费,因事发后原告一直在康兴菜场经营其肉铺摊位,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31号康*菜场肉类区的经营业主。201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在康*菜场肉类区9号摊位经营时,看到隔壁10号摊位上的原告在两个摊位之间的铁柱子上张贴肉类促销广告,遂以柱子上不能张贴广告为由,将该促销广告撕下。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原、被告均受伤。事发后,原告至警方指定的上海**民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鼻挫伤、鼻骨骨折。被告至警方指定的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验伤治疗,诊断为唇粘膜挫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011年1月14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周*因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事发后,经复旦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公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0)徐*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警方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涉案纠纷中,原、被告因张贴肉类促销广告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冷静、正确的处理方法解决双方纠纷,但双方均未能控制各自情绪,而是针锋相对,直至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受伤,纠纷中原、被告均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致害力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就原告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鉴于被告愿意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58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上海市上一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判定为5,00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858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60元,由原告周*负担653.60元,被告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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