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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申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X诉被告申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X诉称,2010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上海市南丹路过文定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时,遭遇被告骑电动车横穿马路撞击原告,致原告左手受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19日,故本案显然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车从后方撞击被告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行造成,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凭据核实;误工费,仅认可每月960元的标准并计算3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南丹路出文定路约100米处,原告骑助力自行车、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均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至上述地点处,被告转弯导致原、被告二车相撞、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原告未确保安全、被告转弯未伸手示意,故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后予以急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3月17日,原告入住上海**民医院,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3月19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472元。

2011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及辩称均不予采纳。此外,虽然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年为由,主张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19日,但原告直至2011年4月28日方知晓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即原告此时才能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其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4月28日起算,据此,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要求通过民事调解机制解决涉案纠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丧失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本院确认为16,472元。误工费,原告仅有的一份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3,84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本院均酌定为900元;虽然原告主张以其家属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元。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述赔偿款项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医疗费16,472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50%赔偿份额,共计13,056元;

二、驳回原告余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0元,减半收取计420.90元,由原告余X负担289元,被告申X负担1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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