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进行下水管道的疏通与维护工作。2010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本市徐汇区华山路2018号进行管道疏通维护工作,在收尾放置工具时,因通往地下二层水泵房的铁制楼梯年久失修,当原告踏上第一阶楼梯下楼时,楼梯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到地下二层的水泵房(高度达六米以上)。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多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原告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且被告未尽业主的安全维护义务,导致楼梯年久失修,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64.49元、外购药5,292元、救护车费46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2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励肋厕椅、轮椅)1,208元、住院用具费(床垫、尿垫、纸巾、毛巾等)566元、物损费200元,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关系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无劳动合同,被告是与原告的单位某队发生承揽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某队员工,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按照劳动法由其所在单位进行赔偿,而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疏通管道的工作,被告与某队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服务队情况并不清楚,相应票据直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对于本案过错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为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水泵房,该处不是其工作地点,被告从未指示或同意原告去水泵房放置工具,被告提供的工具房足以放置其工具,原告没有必要去水泵房。另原告是要把很长的工具放置到水泵房,原告下楼的姿势亦有问题,如果未拿工具可能不会发生事故。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凭据认可医疗费;被告认为12月27日、1月4日不是必须使用救护车,故对这两天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可;对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因为没有医嘱、处方证实,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认可按照0.3的系数计算,认可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认可护理费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故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残疾用具费、物损费、住院用具费均无法律依据;对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843.51元、救护车264元、胸腹带40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15,500元,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退款9,000元由原告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与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华山路2018号进行管道疏通维护工作后,至工具房放置工具,因其中一个工具过长,原告携带该工具至位于地下室的水泵房放置。因通往地下室的铁制楼梯年久失修,当原告踏上第一阶楼梯时,楼梯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到水泵房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事发地点的房屋结构为地面一楼以及地下室,被告指示原告在一楼放置工具,并将钥匙提供给原告,地下室为水泵房,一楼至地下室有铁制楼梯连接。楼梯入口墙上设有警示标志:机房重地、闲人莫入。

又查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疏通管道的工作,自2010年起,原告定期(平均每周一次)至被告处工作,费用再定期结算。被告与某队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应票据直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因意外所致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遵医嘱择期取体内三处内固定。其取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62,843.51元、救护车费264元、胸腹带费用4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元,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退款9,000元由原告领取,另被告主张的2,000元借款系原告未结算的工资收入,并非被告所称借款。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被告处的记录簿、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励肋厕椅、轮椅)、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事发地照片、王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支票申领单、收条)、事发地照片、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腰腹带发票、垫付款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被告与某队有承揽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某队员工,但被告未与该服务队签订承揽服务合同,相关票据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被告亦表示不清楚该服务队的情况,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管道疏通、维护工作,自2010年起,原告定期至被告处工作(每周一次),接受被告工作安排,被告定期结算费用,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工具室的钥匙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可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屋内可自由行动。从工具室可以直接进入位于地下室的水泵房,被告仅在地下室入口墙上设立警示标志,并未采取其他防止人员进入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不当;另被告对铁制楼梯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并不清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864.49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5,292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及复诊时使用救护车并无不当,本院凭据支持原告救护车费468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购买使用励肋厕椅、轮椅尚属合理,故本院凭据支持其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208元;原告摔伤确会发生衣物损失,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住院用具费(床垫、尿垫、纸巾、毛巾等),提供了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该票据无法证明系购买住院费用产生,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会发生一些住院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诊情况不能对应,且原告入出院、2011年1月4日的门诊均使用了救护车,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以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相应期限,对先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处理;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女儿王**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上海市浦**洪山杂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女儿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认可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0元;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原告退休后仍然工作,本案事故亦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月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收入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5,000元;被告认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按照0.3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91,028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5,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2,843.51元、救护车费264元、胸腹带费用4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支付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元,上海**民医院的住院费用退款9,00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作为被告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女儿王**书写的2,000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仟元人民币整),原告认为是其工资结算,并非借款,因双方对该笔费用用途存在争议,对该笔费用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864.49元、外购药5,292元、救护车费4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用具费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用具费1,208元、物损费200元,共计250,620.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被告尚需支付228,120.49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计3,21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16元(原告已支付5,133元),由原告王*负担71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