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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0年1月29日,上海歌剧院举办离退休职工春节茶话会,期间,被告以上门谈谈为名,取得了原告的家庭住址。同年3月1日下午,被告暗带凶器到原告家中,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羊角榔头从原告后背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七处伤口、颅骨骨折,原告用左手护头时,左手第1、2、3、指末节指骨亦被击骨折,除上述损伤外,原告还因出血过多,引发多次心动过速、头晕,目前左手两指关节不能正常弯曲。涉案刑事公诉案件已结,现就民事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6.48元、护理费1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人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住院杂费114.3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涉案刑事判决业已认定被告构成犯罪,虽判决过重,但被告也服判,亦对原告及家属表示歉意。现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关于原告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首次就诊费用及上海**民医院的费用。护理费中,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家属误工费不属原告的护理损失,保姆护理费,原告主张6个月过长,且住家保姆并不仅是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一个月的保姆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原告提供发票。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故不认可,家教情况,被告则并不清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30元。交通费,认可原告出入医院的费用109元,家属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后,赔偿原告实际的直接损失。伤残鉴定费,凭发票赔偿。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和被告鲍*原系上海歌剧院的同事。被告因不满多年之前其从上海歌剧院退休时的薪酬职级,而迁怒于当时担任上海**总支副书记的原告。201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携带一把羊角榔头至原告住处,在与原告交谈期间,乘原告不备,用上述榔头连续敲击原告头部,并持续追打原告,致原告右枕顶骨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左手第1、2、3指末节指骨骨折,其中第1、2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丈夫闻讯奋力将被告制服。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诊治,当日收治入院行对症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及上**医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包括剃头费在内的医疗费用7,358.68元、住院陪护费770元、住院杂品费114.30元。经鉴定,原告右枕顶骨骨折及左手第1、2、3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1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2010年3月1日被打伤,导致头皮软组织损伤,右枕顶骨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左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手拇指、食指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10年11月16日,经上海**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原告伤后为聘请护理人员,每月支出护理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93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医(2010)伤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收条,医疗费、住院陪护费、住院杂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对退休时的职级薪酬不满而迁怒于原告,并蓄意持械伤害原告,致原告伤残,为此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作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均属原告为治疗其伤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包括三部分费用,其中家政人员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有其实际支出单据为证,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认定为4,800元,住院陪护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另聘请护工护理属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家属因陪护而发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发生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在获赔前述两项护理费用后已可弥补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不再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报酬及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却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杂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需,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28,919.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后续治疗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本案原告因受侵害治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相应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予确认支持,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确认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医疗费7,356.48元、护理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住院杂费114.3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91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2,680.28元;

二、驳回原告左*要求被告鲍*赔偿家属陪护误工费及本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原告已预缴1,161元),由原告左*负担1,744元,被告鲍*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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