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限公司、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何**(暨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何*根系被告瑞**司员工。2012年10月13日,何*根代表瑞**司与原告代表的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材公司)签订毛*布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瑞**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出布料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何*根将原告打成轻伤,何*根因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次受伤,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303.74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5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何*根系瑞**司员工,何*根殴打原告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何*根、瑞**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何**、瑞**司辩称,对何**侵害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是何**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纠纷。何**不是瑞**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如有赔偿责任应由何**个人赔偿,与瑞**司无关。此外,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何**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认可任庆翔的医疗费;认可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2000元/月、交通费500元、住院10天;不认可餐饮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根在乘坐本市189路公交车时恰遇与其有经济纠纷并对其一直躲避不见的原告及原告妻任**,何*根为追讨欠款紧跟着原告、任**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74路公交车站下车,后双方即为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何*根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时,何*根在该次冲突中也遭到原告及其妻子的扭打。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40,550.8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任**产生的医疗费)。2014年6月2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根有期徒刑六个月,案号为(2014)闵刑初字第607号。在上述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何*根一方已先行赔偿20,000元。

原告的伤情后又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之右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与被告何*根的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考虑到原告本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何*根在该次冲突中也遭到原告及其妻子的扭打,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何*根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且要求被告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扭打行为本身已实际超出职务的授权范围,故无论何*根与被告瑞**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职务行为之由要求被告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40,550.80元,均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被告何**均确认住院10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被告何**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为7,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本院酌情为800元;6、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了事发前其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现结合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7,76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8、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9、餐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因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可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

综上,本次损害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0,5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7,76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4,710.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何**按其责任比例60%赔偿50,826.48元。而被告何**已赔偿的20,000元具有预付性质,可在其的应付款中予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826.4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79元,由原告王**负担1,058.31元、被告何**负担1,5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