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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上海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上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上海**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华**、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人入院协议,之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居住,并约定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专二级护理。入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做了入院的首次身体检查,诊断结果为,冠心病20年,偶有胸闷,病情稳定,纳可,两便正常,睡眠少,搀扶可行走。根据被告的护理记录,2012年9月7日凌晨4时30分,原告体温达到39度,被告的医生给予原告冰袋冷敷、服用一粒克**治疗,并医嘱原告多饮水。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措施明显错误,没有帮助原告减轻病情,反而加重了病情。此外,原告在2012年9月5日已出现神志不清的症状,但直到2012年9月7日,原告家属才接到被告电话,得知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家属立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原告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变成了“植物人”。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期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病情、护理等情况予以正常记录,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家属,延误治疗,给原告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22,281.10元(人民币,下同)。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1,1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0元、营养费146,000元、护理费182,5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944元、后续医疗费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福利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在2012年9月5日就发现原告有病情并拖延通知家属。事情发生是在9月7日凌晨4点多,被告发现老人状况后已采取措施,至6点30分没有改观,即通知了家属。在此之前,原告并无任何异常情况。被告不存在拖延推诿的情况,家属赶到后将原告送到医院。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发生现在的状况与其自身的病理相关,是因为原告自身的疾病引起的,与被告的护理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目前状况与被告的护理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及原告子女与被告签订《上海**福利院住养人员入院协议》,经被告审查,原告符合入院条件,双方同意,原告确定为专二级护理。协议另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被告处,原告家属亦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医疗费在内的各项相关费用。据被告入院病史记载,原告入住时病史包括冠心病、帕金森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支、青光眼、脑梗。被告对原告的初步诊断亦包括上述疾病。

2012年9月7日,据被告方护理记录记载,凌晨4时30分,原告体温39度,通知医生,给予冰袋冷敷,克**,嘱多饮水,继观。6时,老人仍发热,体温38.9度,呼吸急促,嗜睡,神萎,通知医生,给予吸氧,告知总值班通知家属外诊。9时35分,家属带老人由120急救车送出就诊。据上海市闵行区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急救车辆9时25分到达现场,急救病史主诉为,发热,意识不清4小时;现病史,患者于约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发热,测体温39度,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呼吸略促,无抽搐,无呕吐,无大小便失禁,养老院予退热药口服后体温下降至38.5度,呼叫120,要求送医院进一步诊治。体检内容一栏写明,意识不清,呼之无应答,无睁眼,刺激后肢体不自主活动。诊断内容为,初步印象:肺部感染,低血糖昏迷。血糖1.8mmol/L,血氧饱合度96%。据闵**心医院治疗病历载明,对原告诊断内容多为肺炎、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低血糖症等。

2012年9月27日被告出院小结中,对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治疗、康复等情况记录为,入院后情况稳定,常规服药,血压血糖控制良好,时有精神症状,正常养护中。2012年9月27日(应为9月7日)发热39度,气急,对症处理后外诊未归。

2013年1月6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15日,经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新村第X居民委员会指定,徐**为乔**的监护人。原告方为该案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144元。

2013年6月9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目前状况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目前神志昏迷,四肢无随意活动,肌力检查不能配合,各种主动活动不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赖鼻饲饮食,符合植物生存状态。结论为,被鉴定人乔**的目前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自昏迷发生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和适当补充营养。原告方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

自2012年9月7日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一直在闵**心医院治疗,现原告方**院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反映已自付医疗费用38,664.65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院协议、发票、收据、入院病史、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急救病历、急诊护理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发生在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的纠纷,有一定的特殊性,随着老年人在我国社会中所占比例的不断上升,老年人养老问题也日亦为人们所关注。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或由家属将老年人交由养老机构住养,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养老方式,在这种养老方式中,住养的老年人因年龄原因可能自身就有较多的基础疾病,甚至不能自理;而养老机构面对的则是一群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也较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入住被告处养老,在事发之前已有一年有余,在原告入住之初,被告通过内部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情况了解清楚后,同意原告入住,此时通过老人既往病史及被告检查,被告诊断原告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病、脑梗后、慢支、青光眼。在原告入住至事发之时一年左右的时间段内,通过被告的护理记录、医嘱单等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生活、身体状况基本平稳,被告对于原告的生活习惯及原告自身存在的各项基础疾病均控制良好。2012年9月7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出现发热、呼吸急促、嗜睡等症状,因原告自身存在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病、脑梗后遗症等多项既往病史,出现疾病症状从医学角度而言有多种可能,之后医院就诊的的诊断结果为肺炎、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低血糖症等。从120急救病历中反映,急救时原告血糖仅为1.8mmol/L,远低于正常人3.3~8.9mmol/L的血糖值,原告系由低血糖引发昏迷进而导致现状。但是,何种原因引发低血糖亦存在多种可能,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推定系被告方的责任引起。然而,原告入住被告处住养已有较长时间,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对特殊群体的老年人应尽更重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原告既往病史、原告住养生活过程、事发过程、被告作为养老机构的特殊性,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8,664.6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居民,本院综合原告年龄、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0,94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6,12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0,1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并考虑家属探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情况较为特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虽提出主张,但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人在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于鉴定费5,944元,因关于行为能力的鉴定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而本案中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2,800元,应计入损失范围;对于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因确切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亦表示需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664.65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营养费16,120元、护理费20,15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1,674.65元。根据前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66,334.93元。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计算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后的相关费用,原告表示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钱款66,334.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43元,由原告负担7,691.55元,被告负担1,9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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