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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上海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齐小静,被告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自2009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配件工作。2012年11月28日14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时,被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郭**无故打伤。原告认为,郭**的打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为本次被殴打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6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因违纪已被开除。郭**原系其公司副总经理,现已离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与郭**之间是否有肢体冲突,不认可郭**有殴打行为。此外,无论郭**是否有打人行为,都不认可职务行为,与被告公司均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2年12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1月28日14时许,其在被**司内办理离职手续时,被被**司副总郭**殴打。

2013年1月5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上海市闵**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1日,原告又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有加害行为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的该项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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