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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a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a及其委托代理人栾a,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a诉称,2012年8月11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单位同事婚礼,席间原告起身上洗手间。由于当时时间较晚,酒店为营造气氛,灯光都比较昏暗,加之被告处无任何洗手间标志,原告只得求助于酒店服务员。然后服务员并未陪同原告去洗手间,只是向前指了一指。当原告根据指示快步走到门口大厅再次不知方向时,被告的另一服务员不断向左做手势,并说“请向左走”。当时门口灯光暗淡,原告注意力又主要集中在洗手间方向,而并未注意到台阶左侧有一约20厘米高的黑色大理石横梁,原告根据服务员指示向左转弯时被该横梁绊倒,导致原告右手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后伤后,即由同事陪同到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此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都无故拖延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3,13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首先,原告所称摔倒之处距离服务台很近,如果原告确实摔倒,不可能没有被告的服务员看到;其次,原告所称摔倒之处系被告酒店大堂,与婚宴大厅有一定距离,灯光明亮,光线充足;再次,被告经营多年,卫生间标识比较清楚。婚宴当晚并没有人向被告反映原告摔倒之事,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当然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同事女儿的婚宴,席间,原告起身去洗手间,经过被告大堂入口处台阶时,由于未注意脚下,被台阶旁的黑色大理石横梁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同事陪同前往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当日即被收治入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出院。2013年3月11日,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需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

诉讼过程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由原告演示了摔倒过程。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病史资料、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摔倒以及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病史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当日到上海**民医院进行急诊挂号的时间为20时20分,与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婚宴的时间间隔比较短,按照通常婚宴的流程以及就医路程考虑,原告摔倒时应处于婚宴进行过程中;其次,原告受伤后,当日即由同事史a陪同前往就医,这与原告病历卡上史a的书写笔迹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与史a共同参加同事女儿婚宴的情况推断,原告摔倒时处于婚宴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再次,关于被告对原告未当场报警的质疑,本院认为,原告考虑到处于婚宴现场这样一种特殊场合,为不破坏婚礼气氛,原告选择不报警是符合通常人际交往习惯的。因此,对于被告否认原告在酒店内摔倒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婚宴时摔倒。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摔倒之处看,该黑色大理石横梁为台阶的围挡,主要起到防止行人从边上踏空的保护作用,且该大理石与台阶的色彩区分度明显,便于行人辨别台阶与黑色大理石不同的功能设置;另外,该处台阶宽度也足以同时容纳数人并排行走,况且当时并不拥挤,原告有足够的行走空间;更为关键的是,该大理石并不处在正常的行进方向上,在上下台阶以及进出酒店的通常情况下,行人并不会触碰到该大理石,因此该大理石的设置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卫生间标识不清无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卫生间标识是否清晰,并不属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与原告的摔倒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主张被告服务员不当指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原告在他人指引下行走,也不能就此免除原告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处灯光昏暗,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但是摔倒的原因纯属原告自身行走过程中偏离正常行进方向,加上思想不集中、疏忽大意而未能注意到脚下的大理石所致,并非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32元,由原告袁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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