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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与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a与被告上**限公司、中**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a诉称,2009年7月5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路口南面50米处华翔路西侧803公交车站上搭乘公共汽车时,右脚踩到一个没有盖的窨井内,左脚卡在窨井口处受伤。经诊治,原告左足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予以了赔偿,但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未作处理。现原告于2012年11月专程从国外回上海住院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发生医疗费等。故现次起诉来院,要求在原告本次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12,843.19元、误工费9,159.82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7,72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70%共计27,111.7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费用有异议,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之外,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限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对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的70%与上**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属实。原告于2010年2月将本案的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两被告在临时搭建的便道内施工,未采取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在维护管理上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2,174.80元,但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未作处理。

另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从国外回国在武警**队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发生医疗费12,843.19元,往返机票费7,650元、市内交通费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比例已由前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不再阐述。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前案中均已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现住国外,回国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机票费,系属本案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市内发生的交通费一并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诉讼中的实际支出,但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7,72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2,891.19元的70%计16,023.83元由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a人民币16,023.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0元,由原告何a负担98.90元,被告上**限公司、中**限公司共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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