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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a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a诉称,2012年2月5日晚22时40分许,其与朋友一同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号的B娱乐会所消费。消费过程中,其所坐沙发上方装饰柜玻璃突然无故掉落,正砸在其头上,其当即昏迷。随后,同行朋友将其送至上海**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因其父亲病危,其无奈之下只得出院。之后,其因头部时常疼痛、犯晕,多次至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未彻底痊愈。因被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创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4,83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6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经过无异议,事发后已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派员探视,当时原告能自行生活起居,不该是脑震荡也不需要护理。原告出院后再行就医未告知其,且治疗注射连续发生超过住院期间次数,还有多次高压氧舱治疗,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意承担医疗费、一半的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晚22时40分许,原告与朋友一同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号的B娱乐会所消费。消费过程中,原告所坐沙发上方装饰柜玻璃突然掉落,正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当即昏迷。随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2012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平稳,……,仍有头晕不适,偶有恶心,无呕吐,较入院时有缓解”,治疗结果为“好转”。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311.48元。原告出院后因头部疼痛、犯晕,多次至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835元,其中附加基金支付1,143.99元。

2012年5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就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a之头顶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2年7月5日,经闵行区**委员会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a因玻璃掉落致脑震荡及顶部头皮血肿未构成伤残;吴a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十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缴证明个人所得税报告单、情况说明、工资条、病情证明单主张其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缴证明个人所得税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依其在原告住院时探望的情况,原告无需休息,即便休息也可能从事其他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个人所得税报告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结论及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会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陈述一致,原告系被其所坐沙发上方装饰柜玻璃突然掉落而砸伤,可见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消费设施及场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等予以印证,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由附加基金负担的医疗费1,143.99元,因该部分费用非为原告承担,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691.01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市场行情、原告伤情等确定为3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就诊往返等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且被告在事发后探望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为查明伤情而产生,和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应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救济其权益,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律师收费标准支持3,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6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221.01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16,221.01元;

二、驳回原告吴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69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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