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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a**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傅a,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客车(车号沪BD5XXX)至沪青平公路七莘路口附近时,被告司机张*突然加速,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部裂伤,胸部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2.50元、交通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张a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被告职务。原告伤后被送至武警**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5,744.30元,其中原告支付4,542.50元,被告支付1,201.80元。被告并为原告支付69元交通费。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a胸部、头部交通致右侧第7、8肋骨后肋骨折,头皮裂伤。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清洁劳务服务,月薪1,800元,现金支付。原告伤后请假休息,该公司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责任作出认定,而张*事发时系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a医疗费4,542.50元、交通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4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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