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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轶宸、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父亲徐乙结欠被告高利贷债务几十万元,被告为追讨非法债务自2010年6月起多次恐吓骚扰原告一家,要求父债子还。2013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竟然公然闯入原告住处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原告及妻子彭某某打伤,后邻居报警,警察来到现场被告才停手。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1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16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父亲徐*向被告借款,该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徐*串通原告夫妻将其名下房屋转移至原告一家名下,致结欠被告的债务无法履行。被告于是至原告家中与其沟通,在此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进行了正当防卫。被告认为双方过错相当,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与自己过错比例相当的赔偿责任,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作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王*某(本案被告)与妻子史某某、岳父王*、岳母胡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史某某、王*、胡某某先上楼到达该号XXX室徐*(即本案原告)住处,以讨债为由,不顾徐*妻子彭某某的阻止,冲进屋内,并与彭某某、徐*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赶到,加入其中,帮助家人按住徐*,并对彭某某扇耳光。闵行**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指令随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向当事双方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彭某某向闵**分局报案。

另查,闵**分局因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3月28日,闵**分局因原告徐*于2013年1月30日19时在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伍**之行政处罚。2013年11月4日,闵**分局以处罚不当为由对徐*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原告徐*在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一方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其伤情于2013年3月5日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0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因被打受伤致右眼部挫伤、右上唇前庭口腔粘膜破损和十切端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闯入原告家中讨债产生矛盾后,均未采取理智、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反而采取过激行为使事态扩展到肢体冲突,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之父徐*的债权人,理应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即使被告认为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权利,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不应该贸然闯入原告家中进而引发冲突,鉴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上门不当维权,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也未能理智处理双方矛盾,与被告一方产生肢体冲突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之一,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肢体冲突由对方率先引起,故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先动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纠纷产生的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3.1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凭证,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劳动合同,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另400元绩效工资属需考核后发放,不应计入固定收入中,故参照鉴定意见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之侵权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损失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663.1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5%计8,74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8,747.33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4元,由原告徐*负担31.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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