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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谭**驾驶电动车在闵行区虹梅路、吴中路北9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谭**全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如下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27.71元(已扣除被告谭**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5,25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9,027.71元(含急救费8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

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左髋部等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现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3、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发时的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85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时原告系高龄老人,本起事故已致其XXX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相当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27.71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078.71元,应由被告谭**赔偿。因被告谭**已先行赔偿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谭**实际还应赔偿83,078.71元。

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07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4.57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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