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某商务咨询(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某商务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儿子倪*某、妻子李*到被告办公地点:某路某号某广场某室讨拖欠倪*某的工资、劳动手册、退工单以及倪*某在合同期内为被告做布展、制作等垫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不但不归还拖欠的欠款等,反而唆使员工暴力对待弱势的劳动者,将原告打伤。倪*某报警后,原告由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到徐**心医院验伤,经检查,原告左第8根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09年12月收到徐汇区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结论为不予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发地点是被告在某路的营业场所,对被告员工、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员工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收到行政复议结果后直至2011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病历一一对应;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损害与被告无关,不认可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倪某某原系被告员工,2008年6月30日,原告及其儿子倪某某、妻子李*,因倪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的经济纠纷到被告位于本市某路某号某广场某室的办公地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员工发生争执并有身体接触,原告因此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结论为原告左*8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胸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遭外力作用致左第8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损伤程度鉴定书、营养及护理期限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徐**心医院病历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原告、倪某某、高*某某、吉*某某、陈*、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发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8日做出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上海市**调解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儿子倪某某原系被告员工,原告及其妻子李*、儿子倪某某因经济纠纷至被告办公地与被告员工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身体冲突,在推搡中造成原告损伤,该节事实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验伤通知单、病历资料、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询问笔录证实,可以确认。对于本案原、被告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员工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均未能保持冷静、未能选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损,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事发当日原告在上海**心医院的就诊病历,对于上海**民医院、上**药大学附属龙**院(分院)、上海**医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的医疗费票据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对这几家医院的治疗情况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上海**心医院的费用计294.3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商务咨询(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294元、护理费315元;

二、驳回原告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5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倪*负担300元,被告某商务咨询(上**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