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法定代理人孔**、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5时30分许,原告从住处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出门去扫墓,沿浦晓*路西侧人行道向北行走,过北江燕路后因人行道有前夜雨后积水塘,原告遂绕过积水塘走下人行道两步由南向北直行,此时被告驾驶无牌电瓶车沿浦晓*路西侧逆向行驶从原告身后撞倒原告,致原告头部右边着地,头痛、恶心、呕吐、浑身疼痛,无法站起行走,被告见状便将原告拖向道路东侧并拨打110。当时原告质问被告车子怎么会开到道路西侧撞到原告,被告说为了让开前面行走的一位女士才避让到道路西侧撞到原告的。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为经调查事故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12月22日5时43分许,于浦晓*路出北江燕路约50米处,被告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晓*路由南向北直行,与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原告述其沿浦晓*路由南向北在西侧人行道行走,因有积水,故走到浦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走,被告从背后将其撞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顶颅骨骨折、急性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进行两次住院手术及多次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800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等,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止,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禁止上路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避让在先的行人时处置不当,逆向行驶撞伤原告,且作为车辆驾驶员破坏事故现场,且在事发后没有保护现场,又未在有变动的现场标明位置,又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时速应低于15公里,而据被告自述其事发时骑行车速为20公里/小时,故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5,7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误工费28,89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91,55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800元,还需赔偿原告461,755.1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其上述损失合计491,555.10元,由被告赔偿50%即245,77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800元,还需赔偿原告215,97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浦晓南路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公交车交汇时,原告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在该公交车后由西向东横穿浦晓南路撞到被告,因原告横穿马路而与被告相撞,所以本起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经交警部门告知得知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也已收到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时虽提出过口头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但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中为原告丈夫反映情况即单方陈述,具有主观性,对鉴定所参照的事实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查方法不科学不合理,其中检查所见中的精神检查部分,原告为老年女性,本身认知能力有限,对于算术、脑筋急转弯等类型问题不能正常判断及计算实属合理,对记忆力、头痛、手脚不好等现象亦为老年常见症状,故对原告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事发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就医治疗,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9,8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与对面的公交车交汇时因公交车挡住其视线,故未看到原告,待看到原告时,原告已撞到其车辆的左侧,相撞后其即刹车,原告与其相撞于浦晓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其没有将原告拖到浦晓南路东侧,事发后其把原告扶到上街沿上坐着,然后拨打110报警,报警电话中其陈述了事发地点,但没有陈述具体事发过就说出车祸了。5、6分钟后民警到现场做笔录,其称自己由南向北直行,原告由西向东横穿马路,当时原告听到其陈述,也没有说话,民警没有询问原告,原告也没有陈述事故经过。事发时其车辆的车速约每小时20公里。事发前其车前方的确有行人位于其车辆右侧往北走,故不存在其为避让前方行人而行驶至道路西侧而撞到原告。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总金额认可95,571.10元,要求扣除2013年2月5日的3张医疗费收据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凭票据核定,计价单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209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每年40,188元计算20年;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期和护理期期限过长,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伤残等级均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支出的,不同意承担,且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5时43分许,于浦晓*路出北江燕路约50米处,被告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晓*路由南向北直行,与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双方相撞于浦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事发时其车辆的车速约每小时20公里;原告述其沿浦晓*路由南向北西侧人行道行走,因绕过积水而走下人行道,沿浦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遇被告沿该车道逆向行驶从其背后将其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额顶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血、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等伤情,于2012年12月22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3年4月3日行颅骨修补术等治疗。原告经住院(32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95,361.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已发生备皮费150元。事发后,被告已预付原告29,8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如本案诉讼于法院,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3,000元。

事发时,原告于上海**限公司工作,经该公司安排在沃尔玛新浦江店担任促销员工作。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费收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治疗计价单、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实,故仅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认定具体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而事发时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又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而事发时原告行走于非机动车道上,且其行走方向与该车道内非机动车的行驶方向相反,必然影响非机动车的行驶,故原告对本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违法行为对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与被告对本事故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均为50%。

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等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以及相关的摄片检查,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故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因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已发生医疗费95,361.5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备皮费,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21,504元;6、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基本反映其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形,而被告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反映之其事发前平均月收入、原告工作情形并结合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28,685元;7、护理费2,7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200元、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此项为2,000元;10、鉴定费3,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5,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备皮费)95,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误工费28,6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计462,040.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50%即231,020.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8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1,220.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含备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01,220.25元(此款已扣除被告陈**支付原告杨*的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9.83元,由原告杨*负担155.09元,被告陈**负担2,1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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