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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贾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为与被告贾XX、XX二分公司、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被告贾XX系被告XX二分公司职工。2010年2月21日13时,被告贾XX驾驶鲁XX助动车办理单位业务,行至本市龙吴路出石龙路1000米处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XX、XX二分公司、X**司辩称,被告贾XX确系被告XX二分公司职工。被告XX二分公司系被告X**司下属分支机构。事发时贾XX履行XX二分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事发时未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行,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作出赔偿。原告具体请求中,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事故伤病无关,应予以剔除;物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系被告XX二分公司职工。被告XX二分公司系被告X**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2月21日13时,被告贾XX驾驶鲁XX助动车办理单位业务,行至本市龙吴路出石龙路1000米处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7日入住该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2,774.79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010年11月8日,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贾XX书面陈述材料、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鼻喷剂”费用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XX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贾XX事发时履行被告XX二分公司职务行为,且被告XX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贾XX、XX二分公司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鼻喷剂”费用238元后,实际金额为32,536.79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护理期限确认为3,0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3,676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损,依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因涉案事故确造成衣物损坏,故酌情支持物损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因实际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可从被告XX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32,536.7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物损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9,332.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付107,332.79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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