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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黄**与(反诉原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邱**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陈**、邱**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称,黄**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工作人员,合**司系两被告居住的XX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开发商。2011年7月以来,两被告邱**、陈**夫妇多次破坏相邻XX号和XX号绿地隔离栏,非法扩大自己绿地面积,其行为被合**司制止。2012年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黄**接到小区物业公司保安电话称:陈**捣毁了合**司在2012年1月10日修复的162号和163号绿地隔离栏,并对阻止其行为的物业公司保安队长皓某某进行了人身攻击。黄**出于职责到现场处理情况时,受到陈**两次恶毒辱骂,当黄**质问其凭啥骂人之时,陈**即手拿锄头殴打黄**致黄**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黄**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一直在家卧床养伤,期间由妻子悉心护理。在刑事责任的压力下,经当地警方多次调解,2012年5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陈**、邱**支付了黄**2万元医疗费用。但当黄**经三期鉴定后主张剩余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时,遭到拒绝。因此黄**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下费用:1、由陈**、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851.86元(其中医药费34,6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3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5,851.86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2、诉讼费由陈**、邱**共同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邱**、陈**共同辩称,邱**、陈**夫妇所购买的176号的北面为某小区二期开发的162号、163号房屋,两排房屋之间原有10余米长的共有绿地。因开发商合裕公司为了便于销售房屋,在距离176号房屋墙基1米多处砌了一道近2米高的围墙,将共用绿地的大部分置于162、163号范围内。故事发当日陈**敲掉了部分围墙后,与物业公司的四名保安发生冲突,之后黄**到场,先动手打了陈**,双方发生扭打。当时陈**用锄头阻挡黄**挥来的木棍时锄头将黄**手指打伤,陈**也在扭打中受伤。事发后,因黄**找到派出所多次要求追究陈**的刑事责任,邱**为了家庭考虑,同时碍于黄**的威慑,所以调解同意支付2万元了结。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时,陈**未委托邱**,因此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陈**是正当的维权行为,黄**明显存有重大过错。黄**属于豪华医疗,同样的伤情花费不了这样多的医疗费,黄**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明显存在漏洞,两份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同时邱**、陈**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中约束陈**的部分,黄**向邱**返还2万元;2、黄**赔偿陈**医药费1,654.16元、营养费1,200元(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4,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8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14,563.16元。

针对邱**、陈**的反诉请求,黄**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邱**作为陈**的丈夫代其与黄**达成的,且相关协议已履行,邱**、陈**以重大误解为理由,撤销该份协议没有依据;事发时陈**用锄头殴打黄**,是陈**先打黄**,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主张律师费明显过高。故对于反诉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锦豹系合**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XXX路XXX弄某小区的工程部主管。邱**、陈**夫妇系本市闵行区马桥镇XXX路XXX弄XXX号业主。

2012年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陈**与旭*某某物业公司保安队长皓某某因176号房屋与相邻162号和163号房屋绿地隔离栏问题发生争执。黄**作为旭*某某工程部主管到现场,之后陈**手拿锄头,黄**手拿竹竿相互殴打,纠纷中,黄**左手食指被打伤,陈**右环指也被打伤。

事发当日,黄锦豹至上海**民医院治疗,支付摄片费等医药费计431.50元,同日下午其又前往上海市**诊疗费等15.50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黄锦豹入住上**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033.08元(已扣除伙食费134.50元)。

2012年1月31日黄锦豹至上海**心医院支付了诊查费等21.50元,同年3月1日,其至上**医院治疗,支付摄片费等117元,同年3月5日,其至上海市**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20元,同年4月12日、4月18日、6月7日,其分别至上**医院治疗,支付摄片费等各107元三次计321元。

2013年4月25日上午,黄**前往上海**心医院支付诊疗费1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7日,黄**入住上海**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治疗手术,花费医药费3,626.28元(已扣除伙食费36元)。

2013年5月4日,黄**至上海**心医院支付治疗费30元。

上述总计医药费34,625.86元(黄**计算为34,661.86元)。

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陈**因伤情前往上海**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4.16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分别向旭*某某保安郜某某、华某某、蔡某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证实陈**与黄**两人在相互殴打中均受伤。

2012年5月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黄**与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先由陈**(代理人丈夫邱**)支付给黄**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黄**放弃对陈**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中,黄**提供了三份均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相关误工证明以证实:其一,黄**系合**司旭*某某(本市闵行区马桥镇XX路838弄)工程部主管每月工资3,5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其二,黄**兼职于上海瑞**有限公司担任高级专员每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前一份是工作八小时,后一份是在下班后帮公司咨询;其三,黄**的妻子张**系上海凤**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2,500元,年终奖金5,000元。

再查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黄**2012年1月至7月税款金额合计为零元整(诉讼中,黄**提供补缴了的2012年5、6、7月个人所得税款)。

另查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委托,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5月29日对黄锦豹的伤情和三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锦豹之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黄锦豹支付鉴定费1,400元。

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对陈**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外伤导致右环指指骨末节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聘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可以认定黄**与陈**系相互扭打中致各自受伤,双方过错相等,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相关费用由黄**与陈**各半承担。

黄**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范围,经本院核实,其主张的医药费34,625.86元,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入住医院的天数结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其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因本案系双方扭打中致一方轻伤、另一方轻微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鉴定报告酌情确定为1,3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酌情定为300元;其主张的衣物损500元,因其受伤部位为手指,相关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黄**提出38,000元误工费及其主张的由妻子请假的护理费3,7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事发时黄**已系退休人员,其次,其提供的两份聘用合同(包括其妻子的聘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且工作日均自2012年1月1日起,三份合同文本格式、内容基本类同,工资发放清单基本相同,对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并且从黄**提供的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事发时正常缴纳所得税,因此,黄**以38,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不足的,考虑到黄**的确在退休后在合**司提供劳务,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支持其误工费为12,000元。有关护理费黄**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250元。

陈**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范围,经本院核实,其主张的医药费1,654.16元,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之证据,本院依其就诊的时限酌情确定为150元。其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本院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同上,同样不予支持;陈**主张的营养及护理费,因其伤情仅为右环指轻微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情需要予以营养及护理,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98元,本院依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本院支持黄锦豹的费用为:医药费34,6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律师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2,250元。总计54,165.86元。上述费用依过错责任,由黄锦豹自负50%,余50%由陈**负担,陈**负担部分应扣除其丈夫代为其先期支付的2万元,故陈**应赔偿黄锦豹的款项为7,082.93元。

本院支持陈**的费用为:医药费1,654.16元;误工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元。总计2,854.16元。上述费用依过错责任,由陈**自负50%,余50%由黄**负担,故黄**应赔偿陈**的款项1,427.08元。

关于邱**、陈**提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中约束陈**的的请求。本院认为,签署调解协议时,尽管邱**未持有陈**的委托文书,但邱**系陈**的丈夫,调解协议的签订又从一定意义上在不致于陈**接受刑事处理,故邱**在调解协议中的签名应被认为有权代理,且目前黄**也同意对于该笔2万元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邱**夫妇提出撤销该份协议中约束陈**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所受伤情系陈**加害所致,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个人承担,黄**就赔偿款项主张应由邱**共同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人民币7,082.93元(已扣除原告黄**收到邱**的2万元赔偿款);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反诉原告)人民币1,427.0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49.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人民币64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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