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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与B**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a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B人力公司)、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第三人E保险**海分公司(以下简称D)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B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胡b,被告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s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a诉称:原告系F学院模具设计与制造系学生。2011年暑假期间,原告经被告B人力公司介绍至被告模具公司生产车间负责挡机工作。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挡机时受伤,被立即送往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入院诊断为:左手挤压多指离断毁损。随即在六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完成后,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八院)。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外伤遗留左拇指、环指缺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工伤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赔偿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45元、误工费1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合计432,8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城市年平均收入51,968元/360天*125天(住院35天+医嘱90天);住院伙食计算标准为:住院35天*2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为:125天*40元/天;交通费系原告往来上海合肥的交通费,但没有注意保留票据,请法院酌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8,920元;扣除被告模具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68,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模具公司有劳务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模具公司承担。被告B人力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也并非由被告B人力公司介绍至被告模具公司。要求被告B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模具公司辩称:被告模具公司为暑期工购买了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处理。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当事人责任分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系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上海暑期实习只有1个多月,故相关责任的赔偿标准不能按上海市标准计算。被告模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模具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安徽当地的标准为准,并且不能适用于工伤标准。按上述标准计算清楚后,再谈原告与被告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家属住宿费等被告模具公司都已支付,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模具公司还给了原告2万元的医疗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第三人D述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至于钱款结算对象可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a系安徽**学院XXXX级学生,其户口于2011年2月11日转入该院非农业集体户。

201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B人力公司支付保证金50元,被告B人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汪a暑假保证金50元,若工资低于1,500元每月每人,保证金全退,若工作安排不了,保证金全退。

2011年6月29日,原告经被告B人力公司介绍与合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暑期工实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此次推荐学生到瀚**公司暑期实习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公司为汪a推荐的实习岗位,为计时工资,每周六天,每天两班倒,**公司确保汪a工资按照当地劳动法规定计算薪资,加班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执行。**公司为汪a推荐安置成功后,**公司直接从汪a工资中扣除15%,作为支付**公司暑期工“人力资源管理费”。协议对其他也作了相应在约定。

2011年7月6日,**公司(乙方)与被告模具公司(甲方)签订《暑假工安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介绍,直接将学生安排到模具公司进行暑期实习,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实习生工资完全结清前止,学生的实习薪资为每月2,000元,学生暑假实习期间,甲方必须为学生办理工伤事故保险,甲方承担学生一切工伤事故责任,甲方每月27日前一次性发放学生应得全部工资,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工资。

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模具公司担任负责挡机工作。被告模具公司对原告等学生进行了为期一天的培训,由熟练工现场教学、讲解一下,原告等学生便上岗操作。

2011年8月24日,原告到车间接班。由原告负责挡机的机器上玻璃已破碎。当日10点多钟,原告用右手把门打开,左手拿模具时,机器开始退模,原告想抽出左手已来不及,被机器轧住。原告疼痛难忍,大声呼喊。原告同事即打120将原告送到六院急诊室治疗,并进行手术。术后,当日入住八院,至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5天。救护车费、医疗费合计33,703.40元,由被告模具公司支付。被告模具公司另向原告预付钱款20,000元。

事后,原告与被告B人力公司、模具公司协商、催要赔款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因故致左手毁损伤,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中心检见原告汪*左拇指、环指近节以远缺失,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还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公司与第三人D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包括原告汪a在内的等人购买团体人身保险,所购保险项目包括意外残疾责任1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50元每日,其中意外残疾责任根据残疾程序确定赔付比例,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按15%的比例给付。

另查明:原告汪a按照操作流程,应用左手拉门,右手取件。但事发当日,因机器玻璃损坏,原告汪a用右手拉门,左手穿过移动的门玻璃损坏处取件,不慎致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希望尽快了结此案,不提起对合肥市**限公司的起诉,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三人D直接向原告理赔残疾责任赔偿金,意外事故医疗赔偿金及意外住院赔偿金可由被告模具公司向第三人D理赔,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应赔偿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两被告企业信息、六院病历卡、八月出院小结、六院及八院的就诊卡、原告学生证、原告在被**公司处的工作卡、收据、原告受伤时照片9张、证人证言,被告B人力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单,被**公司提供的暑期工实习协议书、暑期工安置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医药费付款凭证、急救医疗费、赔偿金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证实并与本案关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个人之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身份为学生,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a由**公司推荐给被告模具公司,在被告模具公司担任挡机工期间受伤。被告模具公司作为实际雇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虽然没有雇佣原告,但原告的工资由**公司代被告模具公司发放,且从中提取15%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收取钱款就要尽到管理教育监督之责,现因其只收钱却不履行相应义务,致损害发生,也应当承担与其义务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起诉**公司,中**力公司承担的部分就应从赔偿总款中扣除。按照操作流程,原告从事的挡机工作应当用左手拉门,右手取件,但原告事发时却用右手拉门,左手取件,致损害发生。虽然有机器玻璃损坏给原告提供了方便的因素,但主要是原告自身麻痹大意、贪图方便,因而出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事故而违规操作,其有过失,故原告作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10%责任,**公司承担13.5%责任,被告模具公司承担76.5%责任。被告B人力公司只是将学生介绍给**公司,只收取了50元保证金,是一个居间人,原告的损害与其居间义务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B人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的确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计1,800元、护理费每月1,000元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原告实际住院35天,原告主张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往医院就治,到鉴定中心定残,通过诉讼维权等,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在被告模具公司的月薪2,000元确定每月收入为妥,扣除**公司的15%,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1,700元,参照鉴定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为5,100元。

上述损失确定后,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分担,被**公司已预付2万元,应从应承担部分中扣除。被**公司支付了其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被**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除了住院费发票载明的护理费外,被**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否认,本院也难以认定,而住院费上的护理费项目与原告因受伤需专人护理事项,本院认为是不同的,故被**公司关于已支付过部分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D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根据原告要求,其中的意外残疾赔偿金直接向原告理赔,其余赔偿金向被告模具公司理赔。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15,000元,该款也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620元,其中第三人D承担15,000元,余款152,620元,由被告模具公司承担116,754.30元,减去其已预付20,000元,被告模具公司应向原告赔付96,754.30元。

第三人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a损失96,754.30元;

二、第三人E保险**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a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3.35元,减半收取计3,896.67元,由原告汪a负担915.71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2,9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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