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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与林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a与被告林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邱a、被告林a的委托代理人孟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a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随儿子儿媳一家至被告开设的火锅店内用餐,并被服务员安排至二楼就餐。就餐中,原告离席前往厕所,但在寻找厕所过程中摔下楼梯,当场昏迷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武**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1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饱受折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儿媳为了照顾原告甚至辞去高薪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者,完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并不显眼的楼梯口设置警示提醒消费者,而且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在楼梯口周围摆放餐桌,误导消费者对餐厅功能区域的判断,最终导致原告摔下楼梯昏迷并落下终身残疾的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2,040元、护理费47,600元、拐杖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之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a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内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摔下楼梯是由于其自身没有注意导致,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被告店内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店内摔伤全过程,店内柱子挡住楼梯影响原告视线;2、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3、原告儿媳辞职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儿媳为护理原告发生的费用;4、拐杖费发票;5、律师函和快递单;6、鉴定意见书;7、户口簿。

被告向**递交了视频录像中人员出入的统计情况,证明被告店内客人和员工上下楼梯正常,在楼梯上还有警示标语。

经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实是事发时店内监控录像,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3、4、5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过高,在治疗过程中采用了进口材质的材料;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送检材料有缺失,且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下肢残疾也有异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需核实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a系上海**福渝火锅店经营者。2010年12月26日晚,原告与家人一同至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二楼就餐。就餐期间,原告因如厕起身离席,行至二楼楼梯前立柱处时,因寻找卫生间而在前行过程中左右张望,未注意到此处楼梯通道,脚下蹋空并从楼梯上摔下。

原告受伤后至武警**队医院、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0,689.59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a因故致头部、胸部及左下肢损伤,其头部损伤、四根肋骨骨折及左下肢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外伤对于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为45%-55%。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摔伤处的楼梯通道位于二楼一立柱边,从此立柱至楼梯下口处尚有一定空间;楼梯通道两侧设有护栏,其中一侧护栏与上述立柱相连;楼梯一侧设有扶手,楼梯正对二楼方向处有一“小心碰头”标志。

还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由视频录像、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店内监控设备所拍摄到的影像等证据,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内摔伤系其未能注意到前方有楼梯下口、脚下蹋空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其自身行走安全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到前方有楼梯下口,在未能确保行走安全情况下摔伤,其自身负有过错,应对摔倒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尽力向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就餐环境,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系不争事实,被告在今后管理中存在有待改进之处,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经营管理中尚存一定瑕疵,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70,689.59元,系原告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参与度等因素并根据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45,528.34元;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按其儿媳为照顾护理其失去工作,应以其儿媳误工费作为护理费之意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7,500元(含二期);拐杖费120元,系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2,050元,系原告为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放弃住宿费之请求,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6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5,528.3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拐杖费120元,以上合计137,747.93元;故被告林a应赔偿上述款项的30%即41,324.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拐杖费计41,32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30元,由原告负担2,204.51元,被告负担94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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