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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与徐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a与被告徐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江a,被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a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分别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路口处等红灯。当绿灯亮起之后,被告与原告抢道遂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及其车上人员随即下车并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鼻部损伤,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又因为车上人员身份不明,无法主张,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4.01元、交通费429元、误工费4,197.75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a辩称,当时原告强行变道,双方下车后仅发生口头争执,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系被告车上的乘客下车殴打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故认为实际侵权人是该乘客,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原、被告分别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路口处等红灯。当绿灯亮起之后,被告强行变道并至原告车前急刹车停下,原告便打开车门指责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随即下车用右手击打原告头部,原告用左手挡开。后被告车上乘客下车殴打原告头部、右眼及鼻子,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三周,营养一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朱a打110报案称,2011年2月15日11时10分开出租车在中春路沁春路口,我车是有(由)北向南另一辆出租车也是由北向南,双方都在等绿灯(我车在左侧道),对方车在右侧变道我左侧,我不肯让,对方突然开到我车前急刹车停下来,我说你怎么开车的,这时对方用右手打(我)头部,我用左手挡阻,他车上的人下来有(用)拳头打在我右眼和鼻子上,……。

还查明,事发后,双方曾至公安机关调解,但因数额达不成一致,故涉诉。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调解协议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中记载的内容系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经过,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客观性,其中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的伤势是由被告的车上人员殴打造成,而并非被告造成。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及其车上人员系共同侵权,且根据出租车的特殊性,被告与其车上乘客之间显然不可能产生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又,本次纠纷系因被告强行变道并在原告车前故意急刹车的行为所引发,并且也是被告欲先动手殴打原告,虽然其行为并未造成损害结果,但本院认为被告在整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具体根据其过错程度等确定为20%。

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有票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974.01元;交通费,本院参考伤情、就医次数、处理纠纷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鉴定费,本院结合票据确认为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81.7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计1,576.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元,被告另须支付原告87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各项费用共计87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a负担20元,被告徐a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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