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其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工作地点停放电瓶车,因停车问题与被告的保安发生争执。随后保安叫来十几个同事手拿不同物件(对讲机、扳手等)对其及案外人段a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外伤并送去急诊,其因此误工50天。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534.58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物业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侵权行为应该找侵权主体,谁与原告发生打斗就应由谁承担责任,其并非是侵权主体,其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啤**公司)设在A小区70号内,原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场所属于居改非情况,平时人员出入频繁、比较吵闹,居民对此意见很大并多次向其反映要求整改。事发当天其保安前往告知原告等人不要太吵,否则会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告等人非但没有听取劝阻,反而在保安离开后便追上殴打了保安,致使其保安王b受伤,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B**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设在A小区70号内,被告系某某路某某弄A小区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1月21日9时42分,小区其他业主报警称“10多人打保安,请民警到场处理”。当日10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出所(以下简称莘**出所)向原告陈*及案外人段a(已另案诉讼)分别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陈*的验伤通知书中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查体:神志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额部伤口约2cm大小,沾染渗血明显,颈软,无抵抗及压痛,脊柱无扣痛。诊断: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当日10时30分,莘**出所向被告处保安王b开具验伤通知书,王b的验伤通知书中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为空白。

原告伤后至上海**心医院急诊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534.58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因腱鞘囊肿切除术发生费用合计780.80元。病情证明单载明原告脑外伤休息共计50日。

又查明,莘**出所在对被告保安王b询问时,王b对于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其接到保安队长通知说有业主投诉小区70号内人员多、声音大,让其去劝阻一下。其就和张b二人过去了,到了后看到屋内约有三、四十人,刚看完会,正吵吵闹闹的往外走。其就对着里面的人说“你们声音轻点,有业主投诉了”。这时一个留小**的和一个年轻人(这二人后头伤了)就骂了其与张b“做个保安有什么了不起,妈了个×,老子声音大怎么了”。其就说“这是我们的工作”。说完其就和张b骑自行车离开,边走其边和张b说话。当走到92号、46号处时对方有七、八个人追上来,小**那人一把抓住其领口,问其“刚才说什么了”,其说“我们在说话”。这时小**和年轻人就对着其脸上打,后又有二人上来对其的肚子和下身踢,将其踢昏过去,当其醒过来时警察来了,其看到小**和年轻人头破了、流着血。其被打昏了,不知道对方怎么伤的。其也没还手,张b一直在旁边拉,没动手。

莘**出所在对目击者王c询问时,王c对于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其从事个体家庭装修,事发当时其走到小区92号岔路口时,看到有二个小区保安后面有十多个人一起走到路口,双方争吵着,到路口其中一个子高的保安拉住一小胡子的男的,叫他不要走,可能因为对方骂了他,小胡子就先动手打了保安。后双方扭起来,一个年轻的和另外几个人用脚踢高个子保安。另一个保安在旁边拉,倒在地上的保安就用对讲机叫其他的保安过来,约几分钟后,来了五、六个保安,倒在地上的保安就说“给我打”,双方就打了起来,保安手上拿着对讲机,打了约一分钟,双方就不打了,那个小胡子和年轻人头被打破了,后警察来后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再查明,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段a(报警人)向莘**出所报警,内容:2011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报警人到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开会,因电瓶车停放问题和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保安打伤。

还查明,2012年1月18日上海市**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A花园70号因居改非,人员出入频繁,每天约有二、三十人开会,因为吵闹影响附近居民生活,附近居民对此意见很大,纷纷向居委会反映,居委会对此也做了大量工作。2011年11月21日上午约9时30分左右,居委会又接到70号附近居民反映70号声音太响的电话,准备去现场劝说,走到会所楼下时,正巧碰到保安王b,便让他先到现场去看一下,有人投诉他们声音很吵,告诉他们声音小一些,约十几分钟后我们居委会同志到现场时,只看见王b被打躺在46号门前,此事已由派出所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单、工资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综合各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保安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保安的行为发生在其为了被告的利益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故被告对此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其作为成年人,也应规范自身的行为、理性地处理矛盾纠纷,其对于打架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清楚,其理应有所注意,然原告不听劝告,主动追赶、先动手打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对于医疗费金额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等予以印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腱鞘囊肿与被告保安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因腱鞘囊肿切除术发生的费用790.78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53.78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存在无病史对应的票据以及凌晨发生的票据,且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宜,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往返等的实际需要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提供病情证明单主张休息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现仅提供事发前的工资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事发前的收入情况等,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确有适当营养的需要,但以生活实践来说专门护理并非必须,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行业标准等,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等予以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53.78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4,503.78元,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1,35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1,351.1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原告陈a负担44.8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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