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a与被告黄a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由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9日早6时10分,其从家中骑电动车去上班,行至本市漕宝路5号桥西段时,被告黄a驾驶电动车为超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膝受伤,牙齿受损,原告为此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45.50元、交通费25元,电动车牵引费50元、电动车停车费45元。另原告因受伤,休假6天,发生误工费25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a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1,0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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