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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a与上海A**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a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a、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a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搭建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委托被**公司承建施工本市*区*镇*路*号石**的钢结构大棚工程。同月12日,被**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携数名工人至上述工地搭建大棚。同年10月6日,原告在搭建大棚电焊时坠落受伤。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月4日出具批复确定本起事故系工伤事故。原告受雇于被**公司,系为两被告的利益工作,且被**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公司将工程交予**公司施工存在过错,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94.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8元(尿垫)、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463.20元、误工费57,5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律师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43,84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和**公司辩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搭建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为被告A公司搭建彩钢大棚,地址在*区*镇*路*号即A公司的经营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按搭建面积结算工程款。**公司承接了A公司的工程后,自己采购材料,将人工分包给原告,人工费按搭建面积结算。之后,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所需工具、器械也由原告自行解决。2009年10月6日原告为大棚烧电焊时摔下受伤。**公司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约17余万元的医疗费用。因两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闵行区安全生产局对两被告进行了处罚。A公司未雇用原告工作,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应自负风险,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搭建大棚所需材料由**公司提供,其搭建费用按每平方米12元结算,由其与其聘请的工人平均分配,其聘请的工人再每人给原告600元;施工工具部分由**公司提供,部分由其自行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搭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海A石材城(*路*号)的钢结构大棚搭建工程委托**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公司将大棚搭建工程交原告施工,口头约定费用按搭建面积结算,搭建大棚所需材料由**公司提供。同年8月12日,原告携数名工人至上述工地进行大棚搭建工作。同年10月6日,原告在搭建过程中摔落致伤,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81天,共花去医疗费178,141.56元(已扣除原告当庭放弃的医疗费金额966.60元),其中176,043.86元由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另购买尿布和尿垫花费88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伍a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伴颌面部多发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肱骨内髁骨折伴右正中神经、尺桡神经损伤,右腕关节多发骨折伴脱位,左腕关节多发骨折伴脱位,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伴脱位等,现右肘、腕关节活动障碍,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内侧弓结构破坏等,分别评定七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二期(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另为原告垫付12天陪护费480元,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上海市**监督管理局就该起事故出具了批复,认定两被告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对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同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年6月17日作出闵**(2010)办字第2269号裁决,确认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劳动者,故于2010年9月判决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购买尿垫的发票、医疗费收据、闵安批[2010]1号事故报告批复、(2010)闵*一(民)初字第8913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搭建施工合同、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陪护费发票、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钱款少于其已付之款,则多付的钱款不要求原告返还;如应赔偿原告的钱款超出其已付之款,则要求其已付之款在其应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B公司所述的关于搭建大棚的约定内容、钱款结算方式、原告实际工作形式、以及原告与其他工人分配工程款的方式等,可以确认原告系以自己的技术、设施、劳力、知识,根据被告B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承担经营风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依靠自己技术完成工作的承揽人,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未加强安全防范,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为原告顺利完成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现B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界定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医疗费178,141.56元,对2009年12月1日编号*、金额为702.40元的医药费收据,被告虽称该费用系其为原告垫付,但因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故本院对两被告所称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4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参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57,5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88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为诉讼解决纠纷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应计入赔偿范围,但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41.56元、误工费57,5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8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12,312.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123,693.83元,因被告B公司已支付的钱款金额已超出其应赔偿的金额,故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26gt;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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