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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a与廖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a诉被告廖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a之委托代理人余a,被告廖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a诉称,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廖a以及案外人金a等五人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店内吃饭期间因琐事无故殴打了案外人王a等人。嗣后,原告等人前去理论时,被告等五人持酒瓶等凶器殴打原告一方,造成原告轻伤。后被告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刑事诉讼过程中,除被告外其余四人与原告达成谅解,四人共计赔偿原告9万元,但该赔偿未能弥补原告全部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8,328.79元、住院伙食费220.4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200元,共计102,609.19元中的12,609.19元(已扣除原告已获赔款项9万元)。诉讼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8,308.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该事件已经经过法院刑事判决。对于律师费,认为系属于刑事案件的代理费用,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不需要律师出庭,该费用系原告为了保障个人权益自愿支付的,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如果法律如此规定的,被告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均予以认可。另被告认为双方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已经被刑事处罚,且原告与其余四位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写明“乙方家属一次性共同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失)人民币玖万元”,说明原告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廖*与案外人金*、任a、王*、李*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店内因为琐事无故殴打了被害人王b、张a,后又在被害人陈*、罗*等人闻讯前来理论时,持酒瓶、棍子等凶器殴打对方,致被害人谢a程手臂骨折,被害人罗*颞骨骨折,各构成轻伤;被害人陈*皮肤多处裂伤,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廖*以及案外人人金*、任a、王*、李*由老师陪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X年X月X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廖*、任a、王*、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害人谢a、罗*、陈*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均以已与被告人金*、任a、王*、李*的亲属达成和解并获赔为由撤回了起诉。X年X月,本院以(X)闵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任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五、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现被告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裁判结果

事发后,原告至A医院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8,308.79元。

X年X月,A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a于X年X月X日被他人殴打致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罗a营养期与护理期各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X年X月X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金*、任a、王*、李b四方(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乙方家属一次性共同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失)人民币玖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二、甲方今后不再向乙方及其家属主张任何赔偿及其他权利,双方无其他争议。三、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减轻或者从轻刑事处罚。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司法机关留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尾部分别由甲乙方签字确认。嗣后,上述四方共计赔偿原告9万元。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等五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亦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等五人虽已被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五人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现原告诉请中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8,308.79元、住院伙食费22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200元,共计102,589.19元,均系其在此次受伤事件中所受损失。对于原告与其余四位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系四位侵权人为求得原告谅解,获得刑事处罚的减轻而确定,与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标准不能等同,原告从四人处所得的赔付款项并未弥补其全部损失,且该赔偿协议并未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侵权人之一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律师费之外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精神障碍达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被告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的获利情况等情节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且原告已与其余四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四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故被告关于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按被告在财产性赔偿中剔除律师费后最终应承担的数额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计算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仍在被告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廖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a12,58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2元,由被告廖a负担,该款项由被告廖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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